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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龙刑初字第83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龚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龚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刑初字第83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9月26日被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3年3月27日被抓获,次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龚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刑诉(2013)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龚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王××经事先电话联系,来到温州市××区××街道一号街东方××门口,将一包冰毒以2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2013年3月27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王××接到黄某电话要求购买200元的冰毒,约定在温州市××区瑶溪街道山北村菜场附近交易。后被告人龚某受王××指使,来到菜场附近的巷子内,将一小包冰毒疑似物以200元的价格卖给黄某时,被公安某某当场抓获,后龚某协助公安某某抓获贩卖毒品犯罪嫌疑人一名。经鉴定,涉案毒品重0.1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龚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被告人龚某系从犯,有立功表现,具有法定从轻情节。被告人王××、龚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王××经事先电话联系,来到温州市××区××街道一号街东方××门口,将一包冰毒以2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2013年3月27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王××接到黄某电话要求购买200元的冰毒,约定在温州市××区瑶溪街道山北村菜场附近交易。后被告人龚某受王××指使,来到菜场附近的巷子内,将一小包冰毒疑似物以200元的价格卖给黄某时,被公安某某当场抓获,后龚某协助公安某某抓获贩卖毒品犯罪嫌疑人一名。经鉴定,涉案毒品重0.1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王××的庭审供述,供认黄某打电话给其要求购买200元的毒品,其让黄某把钱打到朋友的卡上,其到东方××门口送毒品的第1节事实经过。供认2013年3月27日凌晨0时30分许,有一名男子打电话给其要求购买200元的冰毒,其让他把钱打到倪某某(其打456棋牌游戏的银子商)的卡上,再叫他到菜场等,其让龚某把冰毒送下去,龚某答应了拿着130××××1101的手机出去了,后来被抓住的第2节事实经过。2、被告人龚某的供述,供认其拿着王××的手机替王××送毒品给买家被抓,后其给警察指路的事实。3、证人黄某(“小八”)的证言及对被告人王××的辨认笔录、照片,公安某某出具的关于证人身份情况的说明,证明其向公安某某提供贩毒线索,2013年3月24日、26日晚上,其二次向王××各购买200元的冰毒,后在第二次交易时将被告人王××、龚某抓获的事实。4、证人“家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王××的辨认笔录、照片,公安某某出具的关于证人身份情况的说明,证明其陪同“小八”完成第1节毒品交易,向王××购买冰毒的事实。5、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其系协警,经布控,由特情联系毒贩,特情将200元汇给毒贩,后在交易时将被告人龚××抓获,后又抓获被告人王××的事实。6、手机短信内容照片,手机通话记录。7、银行卡交易明细、存款凭证。8、扣押物品清单、照片。9、理化检验报告,证明涉案毒品重量及成分。10、被告人王××的前科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11、公安某某出具的被告人王××、龚某均系被动到案的情况说明。12、被告人王××、龚某的身份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龚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龚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又有立功表现;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庭审中尚能自愿认罪,可予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涉案部分毒品未流入社会造成危害,对二被告人均酌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0日起2014年6月8日止。)二、被告人龚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追缴被告人王××的违法所得400元,上缴国库;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 星人民陪审员  邵建和人民陪审员  张惠俏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梨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