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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巨民初字第112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巨民初字第1121号原告刘某某,女,197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魏某某,男,197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使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魏某某经人介绍订婚,2002年2月1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02年10月生一男孩魏某乙,2010年生一女孩魏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也没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经常因生活琐事经常生气、吵架。近几年对家庭不管不问,在外边与其他女人鬼混不回家,我一过问轻则骂我,重则对我拳脚相加,把我打的遍体鳞伤。我与被告的婚姻彻底不能维持了。2013年春节后与被告生气回娘家居住至今。鉴于被告的上述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致使我身心遭受巨大伤害,为了早日解除这痛苦的婚姻,故诉诸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魏某甲由我抚养。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魏某某于1998年8月经人介绍订婚,2002年2月1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02年10月29生育一男孩,取名魏某乙,现随被告生活。2008年12月6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魏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在一起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并逐步加剧。2013年2月8日原告因与被告生气带着婚生女孩魏某甲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刘某某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魏某某离婚;抚养婚生女孩;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魏某某同意与原告离婚;抚养婚生男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某某要求抚养婚生女孩。放弃被告所承担的抚养费份额。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笔录,婚姻登记证明、证人证言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相识后,草率结婚,婚姻基础薄弱。婚后经常为家务琐事打闹,从而导致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且被告亦同意,本院应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原、被告婚后所生育两名子女,男孩魏某乙应随被告魏某某生活,女孩魏某甲应随原告刘某某生活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系自行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魏某乙由被告魏某某抚养,婚生女孩魏某甲由原告刘某某抚养,待孩子能独立生活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立新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