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绍民终字第92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吕建浩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张焕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某公司新昌支公司,吕某某,张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绍民终字第9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公司新昌支公司,住所地新昌县南明街道鼓山中路121号。负责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石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上诉人某公司新昌支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新昌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2013)绍新民初字第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1月6日17时20分,被告张某某驾驶浙D×××××号小型客车,行驶至人民东路与东兴路交叉路口地段,与行人原告吕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新昌县张氏骨伤医院两次住院治疗,诊断为腰1椎体粉碎性骨折、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经绍兴正大司法鉴所鉴定,原告已构成九级伤残伴一处十级伤残,伤后营养时限3个月,护理时限4个月。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55141.48元、护理费13176元(120天×109.8元/天)、残疾赔偿金152020元(34550元/年×22%×20年)、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54天×20元/天)、交通费540元、误工费12767.50元(250天×51.07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鉴定费2000元,合计经济损失239424.98元。另查明,浙D×××××号小型客车已向被告某公司新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已先行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及赔偿款总计55070.09元。经审核,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范围用药为5218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驾驶的浙D×××××号小型客车已向被告某公司新昌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某公司新昌支公司应在相应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之非医保范围用药,扣除被告某公司新昌支公司在强制险应承担份额外,其余部分应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原告因交通事故已构成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各一处,综合原告之伤残等级、治疗过程及被告在事故中过错程度,可酌情考虑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关于精神抚慰金由被告某公司新昌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中优先赔偿之诉请,予以支持。被告某公司新昌支公司关于原告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之辩解,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某公司新昌支公司关于鉴定费不属某公司新昌支公司理赔范围之辩解,不符合当前相关法律规定精神及审判实践处理方式,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诉请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公司新昌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吕某某医疗费10000元(其中非医保用药946.3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10000元)等经济损失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吕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等经济损失125153.28元,以上合计245153.28元(其中194354.89元赔付原告吕某某,50798.39元给付被告张某某),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吕某某医疗费4271.70元(已赔付)。三、驳回原告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20元,依法减半收取2760元,由原告吕某某负担16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50元,被告某公司新昌支公司负担2550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上诉人某公司新昌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残疾赔偿金152020元(按城镇标准)与事实不符,应予纠正。被上诉人为农业人口,要参照非农标准赔偿需符合“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及“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一年以上”两个条件,一审法院仅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职工养老保险缴费记录和劳动合同就证明其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按城镇标准判决残疾赔偿金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赔偿计算为64028.8元。二、一审诉讼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交强险条款和商业三者险条款中明确说明诉讼费属于保险责任免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新昌县人民法院(2013)××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中上诉人多承担的90541.2元部分,并作出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上诉费某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吕某某答辩称:一、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残疾赔偿金的认定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吕某某自2008年起在新昌环卫某某作,生活支出及日常费用与一般城镇居民差别不大;被上诉人吕某某主要从事体力劳动为生,是全家经济支柱,被上诉人吕某某受伤致残,对日后务工造成极大不便,必将减少被上诉人吕某某劳动收入。二、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不承担诉讼费用不合法。《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诉讼费用的负担是人民法院根据谁败诉谁负担原则,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决定由哪方当事人负担,这是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力。保险人超越司法权利用格式合同对诉讼费用作出约定有违法律,该违反法律的合同条款无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内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上诉人某公司新昌支公司、被上诉人张某某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被上诉人吕某某在二审中提交工资清单及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账户查询情况各一份,要求证明被上诉人吕某某是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上诉人某公司新昌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张某某质证表示同意被上诉人吕某某的举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作为二审中的补强证据,与被上诉人吕某某在一审中提交的劳动合同、职工养老保险缴费记录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吕某某在城镇务工、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事实,依法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理认为,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被上诉人吕某某虽系农村户口,但其于一审期间提供的劳动合同、职工养老保险缴费记录等证据以及二审中提交的工资清单,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吕某某长期在城镇务工、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事实,故其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上诉人某公司新昌支公司虽对上述事实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有效反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一审诉讼费用负担问题,案件受理费是由人民法院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数额,一审法院有关案件受理费的负担决定并无不当,应予照准。综上,上诉人某公司新昌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63元,由上诉人某公司新昌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安洁审 判 员 楼晓东代理审判员 兰祥燕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莎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