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长民初字第201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1-06
案件名称
刘宁与李志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宁,李志文,孙政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长民初字第2014号原告刘宁,男,生于1979年1月25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委托代理人孟丽国,男,生于1980年11月1日,汉族,长清福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李志文,男,生于1985年11月27日,汉族,住肥城市潮泉。被告孙政春,男,生于1973年5月21日,汉族,住肥城市老城镇。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侯代丽,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安市。负责人刘汉信,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娟,女,生于1979年6月20日,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泰安市。原告刘宁与被告孙政春、李志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宁的委托代理人孟丽国,被告孙政春、李志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侯代丽,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宁诉称,2012年9月9日18时30分许,李志文驾驶鲁J464**号中型货车沿省道10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前方顺行行驶的刘传森驾驶的鲁A932**号小型客车追尾,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事故经长清区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为此,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至法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志文、孙政春辩称,精神抚慰金不予赔付,没有达到法律规定的要求。其余的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合理合法的赔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辩称,在确保为我公司投保属实,属于保险责任前提下,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9月9日18时30分许,被告李志文驾驶被告孙政春所有的鲁J464**号中型货车沿省道10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因与前车未保持安全车距,与前方顺向行驶的刘传森驾驶的鲁A932**号小型客车追尾,致使刘传森的车辆失控与沿省道104线由南向北行驶的高俊楼驾驶的冀JD30**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刘传森及刘传森的车上乘坐人员李兆林、刘宁、艾均训、王振水、李志军、任秀国受伤,三辆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济公交认字(2012)第090904001号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李志文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传森、高俊楼、李兆林、刘宁、艾均训、王振水、李志军、任秀国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宁被送往长清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大腿皮裂伤等。住院3天,花费医疗费2510元。另查,车辆鲁J464**号中型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该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孙政春。2011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2792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对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依照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双方当事人驾驶车辆在交通事故中给对方造成的损失理应赔偿。但赔偿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以内,按照事故责任的比例来承担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应计算如下: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51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本院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原告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护理费187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按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62.4元*3天,本院予以认定;4、误工费2060元,长清区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休息一个月,按城镇居民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予以认定;5、交通费300元,原告此项主张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100元;6、精神抚慰金4000元,原告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可。车辆鲁J464**号中型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一起事故造成多人受伤的后果,本院在交强险范围内划分比例。不足部分由被告孙政春承担。案经调解未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宁医疗费394元、护理费187元、误工费206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274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由被告孙政春赔偿原告刘宁医疗费21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刘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孙政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传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宋庆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