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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亳民一终字第0062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7-11-21

案件名称

王文志、许公平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文志,许公平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亳民一终字第006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文志,男,195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王文辉,安徽亳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公平,男,196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委托代理人:张林,安徽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文志和被上诉人许公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法院(2012)谯民一初字第03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文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辉,被上诉人许公平的委托代理人张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了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原告许公平公司的工作人员误将汇给王绍文的130000元汇入了被告王文志的账户。被告王文志应当将130000元退还给原告许公平,被告王文志拒绝退还130000元汇款,侵害了原告许公平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许公平要求被告王文志返还不当得利款13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文志辩称,该笔汇款是货款,是2011年7月份原告购买其中药材下欠的150000元药材款,而不是不当得利。但被告王文志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陈述的事实属实,故对被告王文志辩称的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文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许公平人民币1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王文志承担。宣判后,王文志不服原审判决,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诉争的130000元不属于不当得利,而属于许公平偿还王文文中药材货款的债务款项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许公平委托其公司的工作人员汇款130000元给王绍文,该工作人员因工作失误于2012年10月30日将130000元汇入了上诉人王文志的账户。被上诉人许公平通过方文利多次找中间人调解,要求上诉人王文志退还130000元汇款,遭到上诉人王文志的拒绝。另查明,被上诉人许公平曾于2011年7月委托方文利从上诉人王文志那里购买过中药材丹皮。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文志诉称一审诉争的130000元不属于不当得利,而属于被上诉人许公平偿还上诉人王文志中药材货款的债务款项,只是上诉人王文志口头诉称,并无相关条据作为证据。故原审判决王文志返还给许公平人民币130000元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王文志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王文志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燕代理审判员 彭 亮代理审判员 任 静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欧阳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