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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椒刑初字第61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余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刑初字第614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2012年12月4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1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刑诉(2013)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卢某、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至6月间的晚上,被告人余某伙同毛某(已被判刑)、杨某某、余乙、王某某、唐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携带50斤装的塑料桶,在台州市××、开发区、临海市××等地,窃取停在路边的货车油箱中的柴油多次,共计550公某(22桶),价值人民币4856.5元,后销售给颜某(另案处理),得款3300元。余某分得600元。同年12月4日,被告人余某在街道垃圾场内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毛某、余乙、杨某某、王某某、唐某某、颜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毛某、杨某某的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可计算价值人民币4856.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余某认罪态度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人当庭建议,量刑在有期徒刑九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的意见得当,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某要求从宽处理。审理认为,所辩属实,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责令退赔违法所得计人民币六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二年十二月四日起至二0一三年九月三日止。罚金、违法所得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姜 莉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海燕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