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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崇州民初字第210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四川省场道工程有限公司与高建辉、吴剑不当得利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场道工程有限公司,高建辉,吴剑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崇州民初字第2101号原告四川省场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星辉中路16号。法定代表人徐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迪,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运军,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建辉(原崇州市崇阳建辉建材经营部登记业主)。委托代理人宋永奎,四川中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剑。委托代理人宋永奎,四川中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省场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场道公司)与被告高建辉、吴剑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场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运军,被告高建辉、吴剑的委托代理人宋永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场道公司诉称,2010年12月6日,因原告财务人员工作失误将本该转给他人的货款200000元汇入了崇州市崇阳建辉建材经营部的银行账户,被告高建辉系该经营部的登记业主,被告吴剑系该经营部的实际业主,被告吴剑支取了上述货款,原告多次要求其返还,被告吴剑虽承认收到该款但拒绝返还,因此请求判令被告高建辉、吴剑共同返还原告人民币2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高建辉、吴剑辩称,原告场道公司确实于2010年12月8日将200000元转入了崇州市崇阳建辉建材经营部的银行账户,该款由被告吴剑支取,但该款系原告应支付给被告方的货款,因此不同意返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几份证据:1、《成都双流国际机场道面沥青盖被工程碎石供料合同》;原告认为,该合同系原告与崇州市崇阳建辉建材经营部的实际业主吴剑于2010年10月7日签订的,但该合同在2010年10月17日就已履行完毕,原告只需支付货款200500元。被告认为,该合同证明双方存在供货关系,合同价款大概在570000元左右。2、被告吴剑于2010年10月8日出具的《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及交易日期为2010年10月8日中国光大银行成都光华支行的借记通知(复印件)一份;原告认为,该收据是原告按合同约定应当支付并且已经支付的货款。被告吴剑认为,确实收到了该笔货款,该笔货款是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的第一笔货款。3、原告于2010年12月6日签发的收款单位为崇州市崇阳建辉建材经营部的《转账支票》(复印件)一份、记账日期为2010年12月8日中国民生银行的电子回单(复印件)一份及交易日期为2010年12月8日中国民生银行的转账记账凭证(复印件)一份;原告认为,因公司工作人员疏忽,于2010年12月8日误将200000元汇入了崇州市崇阳建辉建材经营部的银行账户,致使被告在没有合法根据的情况下获得了200000元的不当利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被告认为,确实收到了原告汇入其银行账户的200000元,但该款是原告支付的第二笔货款,其付款行为属于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并非错付。4、四川省场道工程有限公司的材料收料单存根联(复印件)53张;原告认为,被告供料只有2158吨,每吨95元,价值为205010元,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所有货款。被告认为,被告按合同约定陆续在为原告供料,一直到2010年12月初才停止供料,总共供料5000吨,但原告仅向法庭提供了部分收料单。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7日,原告场道公司(甲方)与由被告高建辉经营的崇州市崇阳建辉建材经营部(乙方)签订了一份《成都双流国际机场道面沥青盖被工程碎石供料合同》(以下简称《碎石供料合同》),合同约定:乙方计划向甲方提供规格为5-10MM的石灰岩碎石3000吨,规格为10-20MM的石灰岩碎石2000吨,每吨单价均为95元。乙方应在2010年10月10日前开始供料,于2010年10月16日前供货完毕,乙方必须保证每天供应碎石400吨以上,乙方将所供碎石运至甲方指定的料场;甲方支付乙方5000元的定金,该定金在甲方应付的货款中予以折抵。合同还约定,乙方运送的碎石采用地磅计量,每车碎石必须随车提供石料场的专用发料单并加盖石料场的公章,还应使用甲方提供的计量单,计量单须有双方材料人员签字才发生法律效力。合同规定的结算及付款方式为:甲方材料负责人出具结算证明并经项目经理审批后作为付款依据;乙方持该结算证明按合同载明的乙方开户行和账号付款,先款后货,甲方按每运1000吨的进度向乙方支付货款,付款的同时乙方提供发票。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甲、乙双方分别在合同落款处加盖了公司印章,乙方的委托代表人即被告吴剑署了名,并载明乙方的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崇州市营业部,账号为22-866101040014531,合同的落款时间为2010年10月7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0年10月8日和2010年12月8日向崇州市崇阳建辉建材经营部的前述银行账户汇入了200000元,共计400000元,该款实际由被告吴剑支取。另查明,崇州市崇阳建辉建材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于2009年8月27日设立,被告高建辉是该经营部的登记业主,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表示被告吴剑系该经营部的实际业主,现崇州市崇阳建辉建材经营部已登记注销。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成都双流国际机场道面沥青盖被工程碎石供料合同》、被告吴剑出具的《收款收据》、中国光大银行成都光华支行的借记通知、原告签发的《转账支票》、中国民生银行的电子回单及转账记账凭证、四川省场道工程有限公司的材料收料单等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可以确认的是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石料的合同关系,被告按合同约定运送了石料以及原告两次向被告的银行账户汇款的事实,但原、被告对第二笔汇款是何种性质的陈述截然相反,本案中,双方均未举出充分的证据予以否定和反驳对方主张的情况下,本院只能从合同约定及履行、证据形式、举证责任等方面进行认定。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诉请被告还款,而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包括:(1)一方获得利益、(2)他方利益受损、(3)获利与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⑷受益没有合法依据。以上四个构成要件均为案件的证明对象,须由当事人加以证明,才能成立不当得利。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第一,原告的两次汇款行为均发生在双方签订完《碎石供料合同》及被告实际供料之后,在此期间双方存在合法的交易行为;第二,《碎石供料合同》并未明确载明原告应支付被告的货物总价款,而根据合同第一条约定,乙方计划向甲方提供规格为5-10MM的石灰岩碎石3000吨,规格为10-20MM的石灰岩碎石2000吨,每吨单价均为95元,据此可以推断该合同的总金额在475000元左右,该金额与原告两次汇款的总金额差距不大,反而与原告诉称应支付的货款金额差距悬殊;第三,原告虽提交《材料收料单》证明被告仅供应了价值200500元的石料,但被告认为自己按合同约定实际供料5000吨,被告的否认致使本案事实陷于真伪不明的状态,而该收料单系原告方留存,收料单记载的石料并不能证实就是被告依约所供应的全部石料,该收料单尚不足以证明被告运送石料的实际数量,对此,原告未进一步举证证明第二笔汇款系错付或超付;第四,《碎石供料合同》明确约定由场道公司出具结算证明并经项目经理审批后作为付款依据,但合同未约定具体的结算日期,直至本案一审辩论终结前原告也未提交该结算证明,故,本院对被告实际运送了多少吨石料,原告应支付多少货款均无法查证;第五,被告于2010年12月6日开具的《转账支票》载明的付款用途为石灰岩,与《碎石供料合同》约定被告供应的标的物一致,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还需支付其他人的石料款;第六,《碎石供料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0年10月16日供料完毕,但从《材料收料单》上反映,被告在2010年10月17日仍在供应石料,而被告履行合同具有一定的连续性,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说明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第七,对于本案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的汇款行为实际上已构成了民事上的给付,在此情况下,原告应当就给付义务不存在或给付错误之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从双方的合同约定、交易习惯、原告转账的时间及转账金额上分析,原告的第二笔汇款也可能是基于双方存在的业务关系而为的对价给付,旨在消灭既存的债务,若原告认为该笔汇款与双方所形成的交易无关,应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但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并未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如果本案由被告承担收到该笔汇款具有合法依据的证明责任,实质上是倒置了不当得利的举证义务,法律上也没有规定不当得利纠纷可以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即使被告举证不力也不能直接推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综上,原告诉请所依据的事实缺乏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四川省场道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四川省场道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飞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文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