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乳经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7-22
案件名称
刘富衡与兰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富衡,兰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乳经民初字第115号原告:刘富衡,务农。被告:兰伟,务农。委托代理人:兰振海,男,务农,系被告兰伟之父。原告刘富衡与被告兰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灵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富衡、被告兰伟的委托代理人兰振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富衡诉称,2008年被告兰伟因出国劳务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2年被告回国后原告多次索要,但是被告兰伟一直拖延给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兰伟辩称,出国借原告的钱属实,当时是通过被告的丈母娘去借的钱,但是被告在国外期间妻子程悦平带着孩子去看望被告,被告把钱给程悦平让她去还债。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1日,被告兰伟因出国劳务向原告刘富衡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刘富衡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00元借款人:兰伟2008.3.21”。2012年11月7日,乳山市人民法院出具(2012)乳城民初字第12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程悦平与被告兰伟离婚,夫妻共同债务各负担一半。庭审中,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实程悦平已经偿还债务的一半,故撤回对程悦平的起诉。但是被告兰伟至今没有偿还夫妻共同债务的一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案经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被告兰伟出具的借条、(2012)乳城民初字第1220号民事卷宗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兰伟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已将钱给程悦平让其还债,但是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兰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富衡借款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兰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灵杰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昱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