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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253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宋玉来、宋海波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玉来,宋海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2538号原告宋玉来,男,196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原告宋海波,男,198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长福,河北京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负责人曹炜,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磊,该公司员工。原告宋玉来、宋海波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春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玉来、宋海波的委托代理人王长福、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玉来、宋海波诉称,原告宋玉来的冀BQG3**号车交给宋海波使用过程中,于2012年7月22日在被告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保险。2013年6月14日,司机尹宝余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112国道洪家屯路段与温志忠驾驶的冀HK29**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尹宝余受伤的交通事故。遵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尹宝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的损失,经唐山子胜保险公估公司评估,原告的车辆损失为203000元,原告开支鉴定费10500元、施救费2400元。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索赔,被告未能赔偿,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215900元。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依据保险条款约定,原告的冀BQG3**号车实际价值为185740元,因为原告2006年6月购买投保车辆,至2013年6月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机动车使用了83个月,其实际价值为370000元-(370000元×83个月×0.6%)=185740元。而保险公估公司评估原告的车辆损失203000元,明显超出其实际价值,且原告车辆损失的公估报告系其单方委托出具的,有失公正性。原告未提供维修费发票,不足以证实被保险车辆的实际损失。保险条款规定,保险公司有权对事故车辆定损及确定修理项目,原告并未通知被告定损,被告公司要求重新对该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尹宝余的驾驶证、宋玉来的行驶证、温志忠驾驶证复印件,证实双方车辆系合法行驶;2、冀BQG3**号车商业险保险单抄件,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经过以及原告车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4、公估报告书,证实原告的冀BQG3**号车损失为203000元;5、公估费票据,证实原告支出公估费10500元;6、施救费票据,证实原告支出施救费2400元;7、购车发票,证实原告2006年购买车辆的新车购置价是411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2、3、7没有异议;对证据4公估报告有异议,认为该公估报告系单方委托出具的,有失公正。原告未提供维修费发票,证实被保险车辆的实际损失已经发生。投保车辆的实际价值为185740元,评估车辆损失203000元损失,超出其实际价值。公估报告中扣减残值822元,与车辆定损的203000元数额明显差距很大,要求重新鉴定;对证据5公估费有异议,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规定,诉讼费、公估费保险人不承担责任;对证据6施救费有异议,施救费金额过高,该施救费的发票是遵化市地方税务局代开发票,不能确定是否与本次事故有关。被告提交证据了保险条款,证实车辆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为185740元,鉴定结论明显超出该车实际价值。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按照被告所说该车价值185740元,但是2012年7月22日,原告投保时是按照车辆价值37万元投保的,被告说法自相矛盾,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7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是保险公估公司关于事故车辆损失的报告,系具有资质的相关部门出具的,被告认为原告车辆的实际价值为370000元-(370000元×83个月×0.6%)=185740元,其计算原告购买新车的价格为370000元,原告实际购买车辆的价格为411000元,故被告计算的原告车辆的实际价值不能成立,本院对该公估报告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显示原告开支的认证费,是为确定事故损失程度开支的必要费用,和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6,系其开支的施救费,是事故发生后,为减少损失开支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6年6月10日,原告宋玉来以411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新丰田车,车牌号冀BQG3**,宋玉来将该车交由原告宋海波使用。2012年7月22日,原告宋海波与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约定宋海波作为被保险人将冀BQG3**号车在被告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单中记载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投保车辆初次登记日期为2006年6月,新车购置价37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定为370000元,被告按370000元的保险金额收取了原告宋海波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费。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22日至2013年7月21日。2013年6月14日,司机尹宝余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112国道洪家屯路段与温志忠驾驶的冀HK29**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尹宝余、徐明新受伤的交通事故。遵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尹宝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导致车辆受损,经唐山子胜保险公估公司评估,冀BQG3**号车的车辆损失为203000元,原告开支鉴定费10500元、施救费24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依据保险合同依法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的损失经保险公估公司评估,车辆损失数额为203000元,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诉请,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自2006年6月购买投保车辆至2013年6月14日保险事故发生,被保险机动车使用了83个月,其实际价值为370000元-(370000元×83个月×0.6%)=185740元,定损价值为203000元,高于其计算的实际价值,应推定全损。经庭审认定,原告2006年6月购买投保车辆的新车购置价是411000元,保险单记载的新车购置价与实际不符,至保险事故发生,原告投保车辆的实际价值为411000元-(411000元×83个月×0.6%)=206322元,未超过唐山子胜保险公估公司关于车辆损失的评估价203022元。故被告辩称投保车辆应推定全损,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车辆损失的公估报告系单方委托出具的,有失公正性,要求重新对该车辆进行鉴定,因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证实鉴定结论存在瑕疵,本院不准许被告重新鉴定的申请。被告主张原告的施救费过高,也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宋海波、宋玉来保险金215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39元减半收取227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春青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利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