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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松古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廖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松古民初字第58号原告:廖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叶荣森,浙江绿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农民。原告廖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及委托代理人叶荣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由于婚前了解不多,匆促结婚,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甚至被暴力侵犯。2011年5月,双方均外出,各自生活、互不联系,已连续分居愈2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刘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现已成年。原告认为婚前了解不多,匆促结婚,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现双方均在外打工。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如上诉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身份证、查询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子,婚姻关系已经维持二十余年,婚姻基础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但自双方均外出打工后,因缺乏沟通,致夫妻感情淡化、冷漠,确已对夫妻感情造成伤害,但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加强夫妻之间感情的培养,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以此提出离婚的诉求,证据不足,理由也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廖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强军人民陪审员  潘志超人民陪审员  郑 琍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