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辛永佳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田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永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19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辛永佳,男,1988年7月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身份证号码:×××0617,壮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广西××自治区××号。曾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11月19日被田东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3日被田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田东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永佳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黄汉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辛永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2年10月27日晚20时许,被告人辛永佳伙同吴军(另案处理)在田东县祥周镇计生站后面,盗割51米通信电缆线。经田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通信电缆线价值为人民币386元。(二)2012年11月3日晚,被告人辛永佳在田东县祥周镇计生站后面,盗割21米通信电缆线。经田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通信电缆线价值为人民币159元。(三)2012年11月10日晚22时许,被告人辛永佳伙同吴军在田东县祥周镇计生站后面,盗割22米通信电缆线。经田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通信电缆线价值为人民币166元。(四)2012年11月16日晚23时许,被告人辛永佳在田东县祥周镇计生站后面,盗割18米通信电缆线。经田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通信电缆线价值为人民币136元。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辛永佳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特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辛永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10月27日晚20时许,被告人辛永佳伙同吴军(另案处理)在田东县祥周镇计生站后面,盗割51米通信电缆线。经田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通信电缆线价值为人民币386元。(二)2012年11月3日晚,被告人辛永佳在田东县祥周镇计生站后面,盗割21米通信电缆线。经田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通信电缆线价值为人民币159元。(三)2012年11月10日晚22时许,被告人辛永佳伙同吴军在田东县祥周镇计生站后面,盗割22米通信电缆线。经田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通信电缆线价值为人民币166元。(四)2012年11月16日晚23时许,被告人辛永佳在田东县祥周镇计生站后面,盗割18米通信电缆线。经田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通信电缆线价值为人民币136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蒙明星的报案陈述;2、同案人吴军的供述;3、证人班某某、欧阳甲、欧阳乙、黄甲、欧阳丙、黄乙、杨某某、黄丙的证言;4、被告人辛永佳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指认笔录;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7、照片说明;8、田东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9、田东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10、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田东分公司出具的证明;11、被告人辛永佳的户籍证明。上列证据,业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永佳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847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辛永佳庭上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故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现根据被告人辛永佳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被告人辛永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3日起至2013年9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郑晴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向治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