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清民初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张二奴与罗保发、韩玉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二奴,罗保发,韩玉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民初字第554号原告张二奴,女,1966年11月22日出生,身份证号:,汉族,清徐县清源镇大北村农民。被告罗保发,男,1959年7月27日出生,身份证号:,汉族,原清徐县清源镇中心校平泉小学校校长。被告韩玉花,女,195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清徐县清源镇大北村幼儿园园长,住清徐县。原告张二奴与被告罗保发、韩玉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二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保发、韩玉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二奴诉称,被告罗保发与被告韩玉花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二被告是邻居。2012年2月24日,被告罗保发以急用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口头约定愿意按月息2分支付原告利息,原告再三考虑后,就将20000元如数借给了被告罗保发,被告罗保发也当面给原告出具了借条。2012年2月26日,被告罗保发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同时愿意按月息2分支付原告利息,后被告罗保发同样给原告出具了借条。2012年3月28日,被告罗保发以购买停车位短缺资金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整,并愿按每月2分的利率支付原告利息,并承诺暂用三个月就归还,同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起初,被告罗保发还支付了原告2个月的利息,但从2012年5月份开始被告罗保发就不再按时支付原告利息。三个月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罗保发索要借款,但被告罗保发和被告韩玉花总是以各种理由敷衍原告,要求迟延支付。原告曾多次给二被告以及被告的母亲打电话索要借款,后被告罗保发连原告的电话也不接,故意停机。二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借款本金及2012年5月份以后的利息。被告罗保发不归还原告借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认为,被告罗保发向原告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韩玉花也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责任。故,原告将二被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整及(2012.5.1-2013.4.1共11个月)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70000×11×2%=15400元,以上本息共计85400元;诉讼费要求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罗保发、韩玉花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罗保发与韩玉花原来是夫妻关系,2012年7月13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时双方确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任何共同的债务,约定如双方各自对外负有任何债务,由负债方自行承担。被告罗保发现下落不明。原告与二被告是邻居。2012年2月24日,被告罗保发以急用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罗保发也当面给原告出具了借条。2012年2月26日,被告罗保发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罗保发也给原告出具了借条。2012年3月28日,被告罗保发以购买停车位短缺资金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整,并承诺暂用三个月就归还,同时也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罗保发未偿还原告借款。举证时间内,被告韩玉花提供了被告罗保发下落不明的证明,其与被告罗保发已于2012年7月13日离婚的证书以及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三条第2项载明:现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任何共同的债务,如双方各自对外负有任何债务,由负债方自行承担,与另一方及子女们没有任何关系;被告韩玉花称是被告罗保发书写的书面材料三份,名称分别为《声明》,写于2012年7月,《我的忏悔书》,写于2013年1月14日,《写在生命的最后时刻》,写于2013年1月25日,证明被告罗保发把自己的身家性命赌在一种游戏中并因此负债,其所负债务与妻儿无关,妻儿也不知情,这些借款全部用于罗保发自己挥霍,未用于家庭生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两份,被告韩玉花提供的离婚证一份、离婚协议一份、清徐县清源镇中心学校的书证一份、清徐县公安局清源派出所的书证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罗保发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罗保发偿还借款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韩玉花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问题,二被告虽已离婚,但该债务是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韩玉花提供离婚证、离婚协议以及被告罗保发书写的《声明》、《我的忏悔书》、《写在生命的最后时刻》证明与被告罗保发已经离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不知道该笔借款是否存在,也从未使用过该笔借款,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韩玉花提供的这些证据除离婚证与离婚协议外的《声明》、《我的忏悔书》、《写在生命的最后时刻》,均是复印件,不能证明被告韩玉花主张的案件事实,被告韩玉花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2012年2月24日与26日的两笔借款共计40000元,因被告罗保发给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上未对利息有过约定,所以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同年3月28日被告罗保发向原告所借30000元,双方约定了借款的期限为三个月,被告罗保发未按期偿还借款,应从2012年6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即年利率6.65%)支付原告。被告罗保发、韩玉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如产生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保发和韩玉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二奴借款70000元整以及从2012年6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65%支付的本金为30000元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张二奴的其他诉讼请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罗保发、韩玉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荣桂琴审判员 郑晓兰审判员 王 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梁瑞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