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凤翔民初字第0083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麻某某与薛某某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麻某某,薛某某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凤翔民初字第00835号原告麻某某。被告薛某某。原告麻某某诉被告薛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红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行了审理。原告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麻某某诉称,被告从2011年8月25日起至2012年2月15日共在原告处加油欠款40000元,2012年3月7日被告给原告书写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四次清偿32000元,余款至今未还。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清偿欠款8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薛某某未出庭无答辩。庭审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一)被告给原告书写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在原告处欠款的事实;(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系被告欠款时交在原告处,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及欠款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以上提供的两份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特征,能够互相映证,故予以认定。被告未出庭无证据出示。综合以上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从2007年承包了凤翔县尹家务农机加油站,被告经常在原告处加油。2011年8月25日起至2012年2月15日被告共在原告处欠加油款40000元,2012年3月7日被告给原告书写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到油款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整)2011年8月25日至2012年2月15日欠款人:薛某某2012年3月7日”之后被告分四次清偿32000元,余款至今未还,原告遂于2013年7月1日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清偿欠款8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因在原告承包的加油站加油未清结油款而给原告书写欠条一张,由此在双方之间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对此,被告应及时履行完全清偿义务,但被告仅给付原告部分欠款,其余款项至今未还,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薛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麻某某人民币8000元整。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麻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红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积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