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吴康商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1-14
案件名称
湖州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湖州吴兴金王塑艺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湖州吴兴金王塑艺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吴康商初字第313号原告:湖州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忠。委托代理人:徐伯镇。委托代理人:朱敏。被告:湖州吴兴金王塑艺厂。法定代表人:王金星。原告湖州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州吴兴金王塑艺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志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湖州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伯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州吴兴金王塑艺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原告湖州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协议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的47892元货款,约定由被告分四期向原告支付,若被告任何一期不能按时还款,为被告故意违约,被告将向原告支付欠款总金额20%的违约金,并将剩余欠款一次性付清。如发生违约,可以依法向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起诉。截止日前,被告分文未付,已严重违约,故请求法院依法判被告向原告支付此笔货款,违约金以及原告为主张权利而产生的律师费和诉讼费。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47892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9578.4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起诉时提交并在庭审中举证了下列证据材料:1、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达成了还款内容以及分期付款的事实。2、核算项目明细帐一份,支票一份,银行退票通知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产生的业务往来的事实。被告湖州吴兴金王塑艺厂未答辩,也未向本庭提交证据材料。因被告湖州吴兴金王塑艺厂放弃质证和答辩,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关联性与合法性,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一直有买卖钢材的业务往来,经对帐于2013年4月20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确认被告湖州吴兴金王塑艺厂至2013年2月共结欠原告货款47892元,被告分四期付清:第一期至第三期分别为2013年4月、5月、6月每期还款12000元。第四期还款日为2013年7月,应归还款项为11892元,并约定若被告任何一期不能按期还款,则应向原告支付欠款总额20%的违约金,并将剩余款项一次性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未能按约定支付货款,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的期限支付拖欠款项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本金及逾期违约金的请求,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湖州吴兴金王塑艺厂应支付原告湖州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47892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9578.4元,合计57470.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的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本案受理费1237元,减半收取619元,由被告湖州吴兴金王塑艺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志泰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智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