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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天法知民初字第151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与广州滚石移动网络有限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1518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滚石移动网络有限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穗天法知民初字第1518号原告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省台北市大安区。法定代表人段钟沂。委托代理人谭耀文,上海天闻世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滚石移动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吴雄辉。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陈德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饶卫华,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滚石移动网络有限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保全的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地在广州市越秀区,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亦在越秀区。原告仅在诉状中称被告广州滚石移动网络有限公司向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合作提供了涉案mv作品,但事实是两者之间没有合作关系,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两者之间存在合作关系。因此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有理由相信原告是为了强拉管辖而将广州滚石移动网络有限公司列为被告。故此,请求本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在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广州滚石移动网络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存在合作关系的情况下,将本案依法移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因侵权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被告广州滚石移动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广州市天河区体育西路107号a座二楼a1-a5房,该址在本院辖区范围,原告选择向被告广州滚石移动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本院起诉并无不当。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被告广州滚石移动网络有限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涉及案件实体审查内容,不属管辖异议审查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本院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原告可在���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文远代理审判员  廖 俭代理审判员  陈楚珠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曾展霞本裁定书已于2013年月日送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