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官民一初字第183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张瑞萍诉苏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瑞萍,苏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官民一初字第1839号原告张瑞萍,女。被告苏勇,男。原告张瑞萍诉被告苏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瑞萍,被告苏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瑞萍诉称,被告分别于2012年3月、2012年4月、2012年5月向原告借款共计陆万元。到期一直不愿意归还,经多方协商无果,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借款陆万元(60000.00),并承担相应的银行同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苏勇辩称,对于2012年3月24日这份借条,借款5万元是我的借款,原因是这5万元在张瑞萍违约提前把房产证登报遗失,诉讼到盘龙法院,在盘龙法院已经扣除过了。2012年4月27日出具借条的5000元,当时是用于购铝模具的款项,是公司购买设备。对于2012年5月8日出具5000元的借条,是领的备用金,未作报销处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及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借条三份,欲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三份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借条及房屋权属表格各一份,欲证实在盘龙法院诉讼中,借款50万元实际只诉讼了45万元,已经扣除了借条上的5万元。经质证,原告对证据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可,其认为这5万元是被告单独向原告借的,借条是两个人的借款,盘龙法院的处理与该案没有关联。综上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故本院依法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苏勇分别于2012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张瑞萍人民币现金币:伍万元正(50000.00元),还款日期壹年”;2012年4月27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出据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张瑞萍人民币伍仟元正(5000.00元)本人用于定购铝模具”;2012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张瑞萍人民币:伍仟元正(5000元)”,三笔借款共计60000元,三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主张诉请。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为借贷民事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合法的基础上所签订的借条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及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本案中,根据原告所提交的借条,借条的落款人为苏勇,对于伍万元的借条双方已约定偿还借款的时间为一年,但被告在还款期限届满后仍未偿还借款,其余两份借条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现原告已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苏勇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同期银行利息的诉讼请求,虽然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但在50000元的借款到期后及其它两笔借款在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时仍未偿还原告,实际已经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本院对50000元借款逾期后的银行同期利息予以支持,其他两笔借款共计10000元自原告起诉之日起由被告给付原告银行同期利息。就被告在本案中的辩解,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苏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瑞萍借款60000元;二、由被告苏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自2013年3月25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50000本金的利息及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10000元本金的利息(利率均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承担,其余65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谈建国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邹 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