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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中法立民终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北京世邦魏理仕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与珠海经济特区中信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世邦魏理仕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珠海经济特区中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珠中法立民终字第2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世邦魏理仕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刘蔚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经济特区中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法定代表人:林家好,执行董事。上诉人北京世邦魏理仕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珠海经济特区中信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珠香法民二初字第10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原审原、被告因履行《步步高大酒店装修改建工程项目管理服务合同》及《项目管理服务计划书》发生纠纷,合同约定原审被告担任酒店装修改建项目的项目管理人,负责整个建设项目的全程管理和控制,而合同中涉及的步步高大酒店位于珠海市拱北粤海路,因此,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珠海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该院对该案有管辖权。原审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审被告北京世邦魏理仕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北京世邦魏理仕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上诉称,原审裁定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本案中,被上诉人的诉求为要求上诉人交付独立客观的报告及技术成果,而根据双方签订的《步步高大酒店装修改建工程项目管理服务合同》,双方并未对合同履行地作出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上诉人认为,根据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结合合同法规定,交付“独立客观的报告及技术成果”的履行地应为上诉人所在地。而上诉人所在地为广州市天河区,故本案应由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上诉人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裁定;2、将本案依法移送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上诉人珠海经济特区中信集团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北京世邦魏理仕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签订《步步高大酒店装修改建工程项目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及上诉人担任步步高大酒店装修改建项目的项目管理人,负责整个建设项目的全程管理和控制,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该酒店《项目管理服务计划书》。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因履行《步步高大酒店装修改建工程项目管理服务合同》发生纠纷,而该合同涉及步步高大酒店的装修改建项目的管理及控制,故合同履行地为步步高大酒店,该地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在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的情形下,珠海经济特区中信集团有限公司选择向原审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北京世邦魏理仕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认为本案应移送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董春杉审 判 员  杨晓兰代理审判员  邝 鹂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浩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