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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二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原告河南省西保冶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吉泰集团临城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西保冶材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吉泰集团临城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二初字第173号原告河南省西保冶材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书成,该公司董事长。住所地河南省西峡县仲景路***号。组织机构代码17648013-2。委托代理人宋成伟,河南省西保冶材集团有限公司职工,特别代理。被告河北吉泰集团临城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明岐。住所地河北省临城县临城镇冯村。原告河南省西保冶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吉泰集团临城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4日向被告河北吉泰集团临城钢铁有限公司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手续,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成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省西保冶材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7月,河南省西保冶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吉泰集团临城钢铁有限公司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双方发生货物买卖合同关系。截止2011年3月,原告共向被告供应价值为348138元的货物。被告在收到货物使用无质量异议后,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至今,被告仅向原告支付200000元货款,尚欠148138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148138元及利息。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2010年7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一份;2、2010年11月20日、2011年3月5日增值税专用发票、邮寄单各一张;3、2011年2月22日银行承兑汇票一份;4、被告提供的开票信息及收货单各一份。被告河北吉泰集团临城钢铁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8日,原告河南省西保冶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吉泰集团临城钢铁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圆坯保护渣,单价为4200元/吨,货到验收合格后付款或经使用无质量异议后付款,合同有效期限为2010年7月至2011年7月。该合同属于年供货合同,按实际供货数量结算货款。在合同有效期内,原告共向被告供应货物82.89吨,货款共计348138元。被告于2011年2月22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0元,剩余货款148138元未给付。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产品购销合同、增值费发票、庭审笔录、银行承兑汇票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理应及时足额给付原告货款,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148138元,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明确约定,货到验收合格后付款或经使用无质量异议后付款,现被告未及时付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当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但由于原、被告的具体交货时间不明,故利息起算时间以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日起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吉泰集团临城钢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河南省西保冶材集团有限公司货款148138元及利息(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后十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偿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3元,由被告河北吉泰集团临城钢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雷雪审判员  宗志金陪审员  赵卫霞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秀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