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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莲民三初字第0018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原告张爱玲诉被告朱东才、朱伟、张静、第三人鲍秀云析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爱玲,朱东才,朱伟,张静,鲍秀云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莲民三初字第00188号原告张爱玲,女,195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余小倩,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东才,男,195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海燕,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伟,男,198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张静,女,1983年6月3日出生,汉族。第三人鲍秀云,女,1933年12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伟,男,198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张爱玲诉被告朱东才、朱伟、张静、第三人鲍秀云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爱玲及委托代理人余小倩、被告朱东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燕、被告朱伟、被告张静、第三人鲍秀云委托代理人朱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朱东才1987年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未生育子女。婚后二人各带婚前子女一人即被告朱伟、张静,在莲湖区大土门村89号共同生活。该房系被告朱东才祖遗财产,结婚时该院内老房屋仅有平房八间且尚未完全建成,连门窗都没有,原告婚后对房屋进行了多次翻建,且为翻建该院房屋举债十余万元。后该村拆迁改造时,被告朱东才擅自与拆迁办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书,获安置住宅5套,并领取安置补偿款187544元。原告与被告朱东才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于2012年11月离婚,该判决认定大土门村89号院的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故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在原西安市大土门村89号拆迁所得的五套安置房屋以及拆迁补偿款187544元中享有一半份额,并要求将上述财产分割给原告(五套房屋分别为建筑面积65平方米的3套,75平方米和105平方米的各一套);2、对2003年新建房屋时以原告名义所借的10万余元债务依法进行分割;3、对发放的2012年6月至2013年8月间的逾期过渡费共计84900元进行分割;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东才辩称,首先,原告对加盖扩建前的大土门村89号院没有财产权利,该房系其祖遗房产,为其与前妻赵建利的共同财产,赵建利因车祸去世后,其与被告朱伟依法共同继承该房屋一半的权利,与原告无关;原告对加盖扩建后的大土门村89号院也没有财产权利,其与原告均为城镇居民户口,被告朱伟系农村村民户口,只有村民身份才能享有宅基地使用权,被告朱伟是该院宅基地的使用权人。依据相关规定,城镇居民继承农村房屋后不得翻建、改建、扩建,据此,朱东才也只是对拆除后所留旧房屋享有产权,被告朱伟应是房屋加盖部分的所有权人,同理,原告也就对补偿款、过渡费不享有权利;其次,2003年被告朱伟到了适婚年龄时需要对该院房屋进行加盖扩建,遂向众亲朋借款11万元将房屋加盖扩建,并非原告借款加盖。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请求依法予以驳回。被告朱伟辩称,答辩意见与朱东才意见一致。被告张静辩称,原告所述均属实,其在公交公司参加工作后为家里盖房并出资、筹款,被告朱伟无固定工作,无能力也未出资,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鲍秀云称,其女儿赵建利与朱东才婚后翻建过房屋,去世后其做为继承人依法享有相应的份额,不同意原告要求分割一半财产之诉求,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87年10月3日,被告朱东才前妻赵建利因交通事故去世。原告与被告朱东才于1988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原告带前婚所生女儿张静,被告朱东才带前婚所生儿子朱伟,四人共同生活。后原告起诉离婚,经法院审理,于2012年11月14日,以(2012)西民一终字第01444号民事判决书准许双方离婚。被告朱东才为祖遗户,称与前妻赵建利在该院内原有10间房屋,但1990年1月5日的西安市土地申报登记申请书载明,该院住房8间,建筑占地121.24平米、住房面积134平米、房院面积143.76平米,家庭成员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四人。2003年原告与被告朱东才对89号院房屋进行扩建,为加盖房屋,原告以其名义对外向王琦借款20000元、向王志臣借款30000元,原告与被告朱东才共同向王增印、张爱菊借款20000元。被告朱伟向法庭提交姑、伯出具的证明,称盖房期间其曾向姑、伯借款共计110000元。2009年12月18日,被告朱伟与莲湖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书,确认被拆迁人原房屋面积372.02平米,协议安置房屋5套,其中65平米房屋三套,75平米房屋一套,105平米房屋一套,且注明朱东才将安置的5套房屋赠与给朱伟,该5套房屋现均未交付。后经(2011)西民二终字第0063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该赠与行为无效。拆迁办发放的补偿款187544元被告朱伟已领取。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12月8日超期过渡费24900元因双方存在纠纷,暂未发放。该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查,被告朱东才应发第37-42个月的超期过渡费37351.44元,已被我院在执行原告与朱东才离婚案件时扣划,将申请执行款划给原告后,余额部分划给了被告朱东才;第43-45个月的超期过渡费18675.72元。上述截止到第45个月的超期过渡总计为80927.16元。上述事实,有拆迁安置协议书、西安市土地申报登记申请书、(2010)莲民二初字第1115号民事判决书、(2011)西民二终字第00639号民事判决书、(2012)莲民一初字第00507号民事判决书、(2012)西民一终字第01444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东才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扩建的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朱东才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安置房屋赠与朱伟的行为已被依法确认无效,原告主张依法分割安置房屋及补偿款、过渡费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与被告朱东才再婚前的房屋面积部分系被告朱东才与前妻赵建利共同共有部分,原告无权主张。原告称结婚时该院是1989年11月20日登记表记载的8间房屋,住房面积134平米,被告称为10间,并提交村上2010年3月3日开具的情况说明,该说明与登记表上的记载不一致,应以登记表记载间数为准。拆迁协议上确认的建筑面积为372.02平米,372.02-134=238.02平米,此为原告婚后与被告朱东才共同创造的夫妻共同财产。238.02平米原告与被告朱东才各享有一半,原告享有238.02÷2=119.01平米房屋的权利。因拆迁按照协议中安置的最大面积为105平米,为利于生产生活,由原告享有其中105平米房屋所有权为宜。119.01÷372.02=0.32,即原告占被拆迁房屋32%的权利,故赔偿款187544元×32%=60014.08元。超期过渡费共计80927.16元×32%=25896.69元。在建设房屋的过程中,原告为筹措资金,以其个人名义对外借款及与被告朱东才对外的共同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该债务在双方离婚案件中未做处理,原告要求依法分割,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唯因原告仅提交70000元借条,故被告朱东才应当与原告共同承担归还7万元债务的义务。虽被告朱伟亦提交姑、伯出具的证明,但从证据的形成时间、效力高低及与其他证据的综合认定上,本院对被告该辩称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与被告朱东才离婚后,原告为个人生活所借款项,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西安市大土门村89号院拆迁所得的五套安置房屋中,原告张爱玲享有其中105平方米房屋的所有权;二、原西安市大土门村89号院拆迁补偿款187544元中,原告张爱玲享有60014.08元,被告朱东才、朱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张爱玲支付;三、原西安市大土门村89号院拆迁过渡费80927.16元中,原告张爱玲享有25896.69元,被告朱东才、朱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张爱玲支付;四、被告朱东才与原告张爱玲各半承担因盖房对外产生的7万元债务的归还责任;五、驳回原告张爱玲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10元,原告承担5208元,被告朱东才、朱伟承担9402元(原告已预交,被告朱东才、朱伟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玉新代理审判员  史 琳代理审判员  闵永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丹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