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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天民四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臧柯沁与王旭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柯沁,王旭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天民四初字第114号原告臧柯沁,男,197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被告王旭锋,男,197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原告臧柯沁与被告王旭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柯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旭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臧柯沁诉称,原告臧柯沁与被告王旭锋系朋友关系,2011年1月29月,被告王旭锋向原告臧柯沁2万元,还款日期为2011年3月20日。2011年10月23日,被告王旭锋再次向原告臧柯沁借款17000元,上述两次借款被告王旭锋至今未偿还。现原告臧柯沁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旭锋偿还借款37000元;诉讼费由被告王旭锋负担。被告王旭锋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1月29日,被告王旭锋给原告臧柯沁出具借条1张,主要写明“今借臧柯沁现金人民币20000元,借期至2011年3月20日”被告王旭锋在借款人处签名。2011年10月23日,被告王旭锋再次给原告臧柯沁出具借条1张,主要写明“今借臧柯沁现金人民币17000元。”被告王旭锋在借款人处签名。上述两笔借款被告王旭锋至今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臧柯沁提交的借条及原告臧柯沁的庭审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臧柯沁与被告王旭锋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臧柯沁提交的由被告王旭锋出具的借条,足以证实被告王旭锋向原告臧柯沁借款37000元的事实。被告王旭锋未进行抗辩,并放弃了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臧柯沁提交的借条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由于原告臧柯沁与被告王旭锋对17000元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由此原告臧柯沁要求被告王旭锋偿还借款37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旭锋所欠原告臧柯沁借款3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元,由被告王旭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广俊人民陪审员  梁红翠人民陪审员  王志宏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巩芳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