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罗民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河南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家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罗民金初字第21号原告河南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谈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兴强,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家辉,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黄家元,男,1972年11月出生,汉族。原告河南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家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兴强、张家辉,被告黄家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10月13日,被告黄家元以其房产作抵押在原告处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月利率为11.8275‰,被告将该款利息结至2012年6月30日,借款本金及后期利息一直未还,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罚息(从2012年7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40万元偿还之日止按约定利率加收50%即17.74125‰计付)。被告黄家元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因现被羁押,无法还款。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抵押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为购车以其位于罗山县城关镇南城市场的一幢建筑面积为348.60㎡、土地使用面积为63.00㎡的5层房产作抵押,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10月13日至2009年10月12日,月利率为11.8275‰,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同日,原告将借款交付给被告黄家元。其后,被告将借款利息结至2012年6月30日,本金及后期利息被告一直未交。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罗山县房权证城关镇字第0095**号房屋所有权证、罗山县城关镇房他字第002892号房屋他项权证、罗山国用(2006)第084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地产抵押评估报告单、房地产抵押清单等证据附卷作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抵押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却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其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按合同约定月利率加收50%的逾期贷款罚息,符合约定,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家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河南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0元及罚息(从2012年7月1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1.8275‰加收50%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财产保全费9820元,共计17120元,由被告黄家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中华审 判 员  董晓明人民陪审员  彭乃友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