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滁民一终字第0090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1-14
案件名称
李任与滁州市经纬模具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任,滁州市经纬模具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滁民一终字第009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任,男,198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工人。委托代理人:张金文,安徽皖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史佃文,安徽皖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滁州市经纬模具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成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政荣,男,197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企管部部长。委托代理人:庞仁兵,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任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的(2013)来民一初字第00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5月7日,李任经招聘进入滁州市经纬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纬模具制造公司)工作,为装配车间钳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经纬模具制造公司自2012年1月始为李任办理养老保险参保缴费手续。2012年3月24日,李任向经纬模具制造公司递交《辞职申请单》,经纬模具制造公司同意李任辞职,双方办理离职结算手续,但经纬模具制造公司未出具有关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材料。2012年4月,李任从经纬模具制造公司领取养老保险手册。因与经纬模具制造公司发生劳动争议,李任向来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2013)来劳人仲裁字002号仲裁裁决书,认为:用人单位和职工建立劳动关系应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应办理相关手续,用人单位有义务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材料,协助职工转移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等档案材料;并以李任主张二倍工资已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其该项请求。裁决:一、经纬模具制造公司于该裁决生效后五日内为李任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材料,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费转移手续;二、驳回李任要求经纬模具制造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仲裁申请。李任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经纬模具制造公司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并为其办理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支付其二倍工资38500元。原审法院认为:李任第一项诉求依法有据,经纬模具制造公司亦不持异议,依法应予以支持。李任于2007年5月17日即入经纬模具制造公司工作,一直未与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形成了无固定期限的事实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8年1月1日开始实施,根据该法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建立事实劳动关系的职工补签劳动合同。李任理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第二月起至一年内与经纬模具制造公司补签劳动合同,而其一直未补签,其知道或应当知道自身权益受到侵害后,未向劳动保障监察部门请求权利救济,也未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主张权利,且也无不可抗力情形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中断仲裁时效,直至2013年1月才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主张权利,故李任主张二倍工资已过仲裁时效,其请求不受法律保护,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滁州市经纬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为原告李任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材料,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费转移手续;二、驳回原告李任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李任负担。李任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其主张二倍工资超过仲裁时效明显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等有关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案二倍工资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应为解除劳动关系之日,即2012年3月28日,上诉人于2013年1月申请劳动仲裁,没有超过法定时效。经纬模具公司答辩称:原审裁判正确,请求驳回李任的上诉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李任主张二倍工资是否已过仲裁时效,其上诉请求是否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李任于2006年9月13日进入经纬模具制造公司,于2012年3月28日离开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开始实施,双方之间应当自2008年1月1日用工之日起满一年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满一年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则视为双方已经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李任直至2013年1月才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主张权利,已超过法定申请仲裁一年的时效规定,且李任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案有中止、中断等法定情形。李任上诉称应以2012年3月28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视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因李任诉请的二倍工资并不属于劳动报酬的范畴,故该主张于法无据。因此,上诉人李任诉请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应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李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李任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乃康代理审判员 高 峰代理审判员 刘先勇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司晓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