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镇经民初字第103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南京申之星灯光音响工程有限公司与王扣林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申之星灯光音响工程有限公司,王扣林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镇经民初字第1031号原告南京申之星灯光音响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西路121号。法定代表人孙晓红,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庞震。委托代理人王玉阳,该公司股东。被告王扣林,男。委托代理人高卫。原告南京申之星灯光音响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申之星公司)与被告王扣林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祁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庞震、王玉阳,被告王扣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申之星诉称:2010年12月4日,原、被告签订“酒吧音响灯光系统合同书”,就原告承揽被告投资的镇江新都会MG酒吧音响灯光系统的器材设备供应及施工安装调试工程等事宜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实施了上述工程内容。施工过程中,经双方协商,上述工程总价上调为58万元。2011年1月22日,上述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至今。期间,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1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7万元。经查,镇江新都会MG酒吧虽正常营业,但未进行工商登记。根据合同约定,剩余款项被告应在工程验收合格后的6个月内一次性无息付清给原告,至今被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且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被告不履行支付价款的合同义务,应当依约继续履行,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判令被告归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0000元,并就未付款项按照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从2011年7月23日计算至实际清算日);由被告承担企业信息查询费用500元及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南京申之星公司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2010年12月4日签订的酒吧音响灯光系统合同书,拟证明原、被告之间承揽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份合同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成立承揽关系。2、2010年12月14日签订的酒吧音响灯光系统合同书,拟证明原、被告承揽合同标的相关内容的变更。被告对该合同不予认可,该合同仅有原告签字。3、2011年1月20日MG酒吧音响灯光系统移交书,拟证明原告按约提交工作成果。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移交单仅有原告的签字,没有接收人的签字。4、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农业银行卡账户明细,拟证明从合同签订后工程开始前,被告按约支付款项2万元。被告对该证据予以认可。5、托收凭证(受理回单),拟证明被告通过承兑汇票形式支付给原告两笔款项。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6、信息服务费机打发票,拟证明原告查询被告信息发生的费用。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7、镇江新都会文化娱乐有限公司查询登记打印件,拟证明MG酒吧目前没有进行工商登记,被告系该酒吧的投资人。被告对此证据没有异议,称MG酒吧系被告和田星两人投资。被告王扣林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合,MG酒吧系两人合伙,因此原告仅起诉王扣林主体不适格。2、关于竣工问题,合同约定很明确,被告方没有收到对方验收交接通知,因此原告与酒吧并没有履行验收交接手续。3、关于所欠工程款,合同工程款为525000元,原告相关诉讼请求,也应当按照此总额计算。4、原告要求酒吧支付余款条件不成立,被告保留向原告要求返还超付款项的要求。被告王扣林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证人殷明证言:原告从施工、安装、调试有很大的问题,我曾经打电话给原告要求其修理,大多都是我自己修。一开始很快有人来维修,后来原告就推脱不来了。酒吧因此经常停业。酒吧开业当天我在场的,开业当天跳过一次闸。我就在MG酒吧帮忙的,负责人是王扣林。2、证人杨家亮证言:我是从2011年11月15日开始承包该酒吧的,直到2012年年底都出现供电线路遇到燃烧起火,导致跳闸。我向镇江新都会文化娱乐有限公司要求维修,至今没有维修过。我们自己补救了,一直断断续续无法正常经营。我联系过原告,可是一直没有派人过来。签订的承包合同为5年,从2011年11月15日到2016年11月15日。被告通过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相关设备,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2年质保期对其提供的设备进行免费维修义务,给被告带来了经营上较大损失。同时结合原告提交的移交清单更能反映MG酒吧没有在原告提交的清单上面签字的事实和理由。故目前原告要求支付相关款项条件不成就。原告称证人杨家亮所述与事实有出入,并非是原告设备质量及安装的问题。3、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据,拟证明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符合约定质量的设备,MG酒吧自行修理的相关费用。原告称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4日,原告与镇江新区大港新都会MG酒吧(以下简称MG酒吧)签订关于酒吧音响灯光系统工程的器材设备供应和施工安装调试问题签订了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1、由原告提供酒吧音响灯光系统工程的器材设备供应和施工安装调试(具体设备附有清单);2、工程总造价为525000元(包括全部系统工程的设备、设计、采运、施工、安装调试费用);3、合同签订生效后,MG酒吧支付给原告20000万元作为设备采购预付款;音响灯光设备到达现场后,经MG酒吧清点签收后3日内,支付260000元;整个酒吧音响灯光系统安装调试完毕并经验收合格后的3日内,支付给原告145000元;剩余款项100000元,在工程验收合格后的6个月内一次性无息付清给原告;4、工程日期为2010年12月6日至2011年1月10日……7、验收方式:整个音响灯管系统安装调试完毕3日内,原告以书面形式通知MG酒吧验收交接,如MG酒吧在原告整个音响灯光系统工程安装调试完毕7日内仍未组织人员进行验收交接,则视为工程验收合格;8、违约责任:在约定的付款期限内,MG酒吧不能按时付清应付款项,则应承担原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赔偿金额为应付款项金额每日0.5%乘以违约天数,赔偿金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20%;在合同约定的施工期限内,原告不能依照约定的要求按时安装调试完毕,则原告应承担因此给MG酒吧造成的损失,赔偿金额为应付款项金额每日0.5%乘以违约天数,赔偿金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20%;……。被告王扣林在本合同的委托代理人一栏签字。审理中,被告王扣林称其与田星合伙设立了镇江新都会文化娱乐有限公司,镇江新都会文化娱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王扣林,MG酒吧属于镇江新都会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但未进行工商登记,该酒吧已于2011年开业营业。原告提供的2010年12月14日酒吧音响灯光系统合同书中工程总造价变更为58万元,该合同仅原告一方(乙方)的签章,无甲方签章。原告另提供2011年1月20日的酒吧音响灯光系统设备器材移交清单,仅原告一方签章,无酒吧的接收信息。另查明,合同签订后,MG酒吧共支付给原告51万元工程款,但双方未提供证据证明具体的付款日期。原告因查询被告信息产生费用500元。审理中,原、被告一致认可MG酒吧的投资人为被告及田星,双方均表示不追加田星为本案被告。本院认为:MG酒吧未进行工商登记,被告王扣林作为酒吧的投资人之一,在酒吧与原告合同书上签字,且原、被告均表示不追加酒吧另一投资人田星为本案被告,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可以认定该合同的主题为被告王扣林。原、被告于2010年12月4日签订的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提供的2010年12月14日的关于工程总造价变更的合同,该合同上无被告签章,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且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总价进行调整,故本院确认本案的工程总价款为525000元。被告至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51万元,故尚欠15000元工程款未支付,本院予以确定。原告虽未提供验收的书面依据,但结合原告已于2011年1月将设备送达被告,MG酒吧也已于2011年1月开业营业,被告也支付了绝大部分价款,视为该工程已验收合格。故被告应在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支付给原告剩余的工程款15000元,对原告要求给付剩余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按期付清剩余工程款15000元,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违约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故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确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查档费500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供的36933元收据要求原告承担因设备质量问题自行修理所产生的相关费用,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该费用系原告设备问题所致,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扣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申之星灯光音响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15000元。二、被告王扣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申之星灯光音响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8406.64元。三、被告王扣林应当支付原告南京申之星灯光音响工程有限公司自2013年8月29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四、驳回原告南京申之星灯光音响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82元,由原告南京申之星灯光音响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14元,被告王扣林负担1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040108290001405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祁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露(附上诉须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