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绍民终字第83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任小荣诉浙江昆隆毛绒制品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民事二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某公司,任甲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绍民终字第8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公司,住所地上虞市小越镇。法定代表人尹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丁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任乙。上诉人某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13)绍虞民初字第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上诉人任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任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任甲系被告某公司职工,从事定型工作。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2011年4月6日,原告在工作时不慎触电,造成头部外伤、右肩关节等多处伤害。2012年6月,原告任甲之伤被上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2年8月2日,原告任甲之伤被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七级,鉴定费280元由原告自行支付。2012年11月27日,原告任甲以与被告某公司工伤待遇争议为由,向上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某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医疗补助金29781元、(解除劳动合同)就业补助金29781元、伤残补助金23229.18元”。2013年3月13日,上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虞劳仲案(2012)803号裁决书,裁决“某公司支付任甲终止劳动关系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7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043元,共计46823元;驳回任甲其他仲裁申请”。因未支持“医疗补助金”,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酿成讼。另查明,被告某公司为原告任甲缴纳2006年6月至2012年9月的社会工伤保险,其余四项社会保险未缴纳。2013年5月3日,被告某公司按仲裁裁决支付给原告任甲共计46823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是在于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该法优先保护的是受工伤的劳动者获得医疗救治,其次是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而不是免除用人单位的赔偿责任。被告抗辩医疗补助金、鉴定费应由工伤基金支付,不予采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可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计29780元(2978元/月×10个月)。原告主张鉴定费,虽系诉讼后增加的请求,与本案具有不可分性,予以合并审理。鉴定费280元由原告自行支付系客观事实,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鉴定费280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但未能提供证据,不予支持。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及伤残补助金已由虞甲案(2012)803号裁决书裁决,且被告某公司已经履行,原告无异议,不再处理。综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公司支付原告任甲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9780元、鉴定费280元,合计3006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任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某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一、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及《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浙人社发(2011)年第253号文件)第五条明确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被上诉人要求医疗补助金完全可以向工伤保险基金所属相关部门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没有代为支付的义务。一审法院判决与法律、政策违背,加重用人单位负担,显失公平,且与《工伤保险条例》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的宗旨相违背。二、被上诉人有关某某情况不符某某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条件。被上诉人是因已达60周岁法定退休年龄而自行终止劳动关系,与规定需要支付医疗补助金的前提不符。同时,浙人社发(2011)年第253号文件第五条规定,工伤职工办理退休手续且按月享受基本养老金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被上诉人虽办理退休手续但未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若判决其可以享受医疗补助金,则对缴纳养老金的人显失公平。三、工伤鉴定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上虞市人民法院(2013)××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任甲原审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任甲答辩称:《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故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伤三项补偿标准是有法律依据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上诉人某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被上诉人任甲在二审中提供银行存折卡两本,要求证明其中一本存折错把“任甲”写为“任晓荣”,是笔误,两本存折均是指“任甲”。上诉人某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期间新的证据,且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依法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理认为,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上诉人某公司主张被上诉人任甲诉请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鉴定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九)劳动能力鉴定费。”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在用人单位已依法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况下,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终止劳动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的支付主体应为工伤保险基金而非用人单位,故被上诉人任甲诉请上诉人某公司支付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终止劳动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亦不作审查。被上诉人任甲依法应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主张。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已由虞甲案(2012)803号裁决书裁决,且上诉人某公司已经履行,被上诉人任甲无异议,本院不再处理。综上,上诉人某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13)绍虞民初字第45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任甲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被上诉人任甲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任甲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安洁审 判 员 楼晓东代理审判员 兰祥燕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莎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