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项民初字第0056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原告曹东华诉被告杨益振、徐运泽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东华,杨益振,徐运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项民初字第00564号原告曹东华,男,1979年生,汉族,住项城市。委托代理人任勇敢,河南圣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益振,男,1977年生,汉族,住项城市。被告徐运泽,男,1973年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雪芬,女,汉族,生于一九七八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曹东华诉被告杨益振、徐运泽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东华的委托代理人任勇敢、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雪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益振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4月12日,原告撤回对被告徐运泽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东华诉称,2013年2月3日16时,原告由南向北横过项城市光武大道时,被被告杨益振驾驶的豫A216**号车辆撞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项城市人民医院抢救。现原告已花去医疗费1万多元,仍需要继续治疗。此事故经项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杨益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豫A216**号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徐运泽,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要求第三被告在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3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由三被告按主次责任承担70%。被告杨益振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如本案事实清楚,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的部分按主要责任70%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依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和诉讼费用等相关间接损失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1日16时,被告杨益振驾驶被告徐运泽豫A216**号轿车沿项城市光武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项城市职工医院门口时,将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原告曹东华撞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项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及项城市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项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7天,花去医疗费8459.99元,在项城市精神病医院住院17天,花去医疗费2748.34元,出院后买药2352元,共计13560.33元,被告杨益振已支付原告5800元。该事故经项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作出项公交认字(2013)第0003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益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所受伤害经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原告曹东华颅脑损伤程度为九级伤残。花去鉴定费1400元。被告徐运泽车辆豫A216**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限从2012年7月30日零时至2013年7月29日24时,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诉来本院,要求第三被告在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3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由三被告按主次责任承担70%。后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13560.33元,误工费13431.29,护理费8874.43,营养费2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鉴定费1400元,伤残赔偿金81770.4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父母20128.56元、子女11070.71元,交通费、住宿费21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66042.8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内承担120000元,下余按责任承担80%,共计156834.24元。2013年4月12日原告曹东华撤回对被告徐运泽的起诉。另查明,原告曹东华之父曹云成生于1956年8月9日;其母杨永梅生于1956年8月9日,其妻张新红生于1978年3月6日,其子曹义祥生于2002年11月5日,其女曹奕雯生于2010年5月1日。原告及其妻子均在项城市三颗星酒店打工,在项城市颐合园家园小区购房并多年居住,原告曹东华23个月工资为70209元,其妻张新红24个月工资为48406元。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032.14元。以上事实由项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鉴定书、医疗费票据、户口本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杨益振驾驶豫A216**轿车将原告曹东华撞伤,致使原告住院治疗,花去医药费13560.33元,并造成原告九级伤残,被告杨益振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豫A216**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先行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给予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双方责任划分的比例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花去医药费13560.33元,误工费(70209元÷23月÷30天)×132天=13431.29元,护理费34天×(48406元÷24月÷30天)=2285.84元,营养费34天×30元∕天=1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天×30元∕天=1020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20442.62元∕年×20年×20%=81770.48元。因原告父母尚年轻,没有丧失劳动能力且有一定经济来源,其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0128.56元,本院不予支持。其子女被抚养人生活费5032.14元∕年×22年×20%÷2人=11070.71元,精神损害慰抚金10000元,因原告在项城市治疗,交通费酌情考虑300元,住宿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曹东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交通费等费用120000元,下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及交通费等费用14458.65元×80%=11556.92元,扣除被告杨益振已支付的5800元,还余5766.9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杨益振负担。原告的诉讼请求156834.24元超出125766.92元的部分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曹东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交通费等费用共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及交通费等费用共计5766.92元。三、被告杨益振赔偿原告曹东华鉴定费1400元。四、驳回原告曹东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436元,原告曹东华承担621元,被告杨益振承担28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 光审 判 员 赵小珂人民陪审员 苏现杰二0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凡淑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