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庆城民初字第94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封瑞琴与韩小龙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封瑞琴,韩小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庆城民初字第949号原告封瑞琴,曾用名封能能。委托代理人陈震,甘肃陇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小龙。原告封瑞琴与被告韩小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封瑞琴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震、被告韩小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封瑞琴诉称,2012年7月5日,因被告购车资金不足,其遂出面担保,被告向第三人胡雪宁借款3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其于2013年8月5日向胡雪宁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8400元。现要求被告偿还债务38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韩小龙辩称,原告为其担保借款属实,虽约定借款30000元,但当时扣除了1500元利息,实际借款本金为28500元,借款后其还支付利息1500元。现原告已向债权人胡雪宁归还借款并清偿了利息,其同意分期归还欠款,但应按28500元计算,对已支付利息应予扣除。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5日,因被告购车资金不足,由原告出面担保,被告从胡雪宁处借款3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月利率为2%。当日被告向胡雪宁出具了借条,原告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支付1500元利息后拒绝还款,胡雪宁多次要求原告承担还款义务,原告于2013年8月5日向胡雪宁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8400元,当日胡雪宁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收条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出具的借据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名,应视为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向债权人归还借款及利息后,即取得了向被告追偿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被告关于借款数额的辩解理由成立,实际借款数额应认定为28500元;原、被告与债权人对借款利率的约定无异议,应予认定,但利息的计算标准应以实际借款数额为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小龙归还原告封瑞琴借款28500元,并承担借款利息5910元。款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元,由原告封瑞琴负担76元,被告韩小龙负担6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按照判决书所规定的期限自觉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应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法院将不再受理。审判员 赵 鸿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雲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