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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古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93)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超,冯立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民初字第56号原告赵超,男,198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唐钢中厚板材有限公司工人,现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孙福生,男,河北陈建仲律师务所律师。被告冯立军,男,198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赵超诉被告冯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白梅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婧、代理审判员张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立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超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工友关系,平时关系一直很好,约2009年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同年11月9日被告还款16000元,尚欠原告4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自此之后,被告又陆续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将其身份证、借记卡、住房公积金卡、存折一本(领工资用)抵押给原告。原告持有被告的工资卡后,支取了部分工资替被告还了欠款,又支取了部分工资偿还自己的欠款,至今被告合计仍欠原告54000元,被告于2012年9月将抵押给原告的身份证、借记卡、住房公积金卡、存折一本全部挂失,致使原告不能支取其工资用于还款,被告的行为已严重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免受非法侵害,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冯立军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围绕着原告赵超要求被告冯立军偿还欠款54000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焦点进行了审理。赵超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09年11月9日由冯立军书写的欠条一张,证明冯立军欠赵超人民币4000元。2、2011年9月15日由冯立军书写的欠条一张,证明冯立军向赵超借款60000元。3、2012年12月13日贾利访的书面证明材料一份,证明2011年3月份左右,证明人和赵超、冯立军一起吃饭时,赵超曾向冯立军追要09年欠款4000元。4、2012年12月13日李杨的书面证明材料一份,证明2011年3月份左右,证明人和赵超、冯立军一起吃饭时,赵超曾向冯立军追要09年欠款4000元。经审查,上述第1、2项证据均有冯立军签名及手印,且原告所提交的第2项证据系在冯立军身份证复印件的页面上书写,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方所提交的第3、4项证据,拟证明赵超曾向冯立军追要欠款4000元的事实,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对其拟证明事实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赵超与冯立军系同事关系。2009年上半年被告冯立军因其家中有事向原告赵超借款20000元,并为赵超书写欠条一张。同年11月9日冯立军还款16000元,剩余4000元未还,原告赵超将原20000元欠条退还给冯立军,冯立军为赵超重新书写欠款为4000元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赵超人民币肆千元整4000”。2011年,冯立军又陆续向赵超借款共计人民币60000元,并于同年9月15日为赵超书写欠条一张,内容为“今冯立军向工友赵超借款陆万元整(60000),以住房工积金作为抵压,如果出现死亡逃逸,住房工积金所有现款都给赵超”,该欠条内容系在被告冯立军身份证复印件页面上所书写。2012年下半年,被告冯立军以其工资陆续偿还借款共计6000元,。现被告冯立军已偿还原告赵超共计人民币22000元,尚余58000元未还。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就其到期债权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本案中,被告冯立军于2009年始陆续向原告赵超借款共计人民币80000元,其中还款22000元,尚余58000元未还的事实,有原告赵超当庭陈述及被告冯立军书写并按手印的欠条两张予以佐证,能够证实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及被告冯立军还款22000元,尚余58000元未还的事实。故原告赵超主张被告冯立军偿还借款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赵超要求被告冯立军偿还54000元的诉讼请求未超过本院认定的借款数额,对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立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赵超人民币共计5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冯立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白梅玲审 判 员  王 婧代理审判员  张 宁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安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