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淳民初字第0042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淳化县房地产开发公司诉王鹏彦、王千娃、王万娃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淳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淳化县房地产开发公司,王鹏彦,王千娃,王万娃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淳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淳民初字第00428号原告��化县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淳化县县城南新街法定代表人刘永宏,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备战,男,生于1971年8月14日,汉族,住本县南新街中段。被告王鹏彦,男,现年40岁,汉族,住本县胡家庙镇胡家庙村,农民。被告王千娃,男,现年56岁,汉族,住本县胡家庙镇胡家庙村,农民。被告王万娃,男,现年58岁,汉族,住本县胡家庙镇胡家庙村,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淳化县房地产开发公司诉被告王鹏彦、王千娃、王万娃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淳化县房地产开发公司在庭前以已与被告和解为由提出撤诉申请。因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淳化县房地产开发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朱 小 林人民陪审员 ���任熙人民陪审员 赵 小 勇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党 林 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