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古蔺民初字第134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刘丽娜与万立群、陈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丽娜,万立群,陈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蔺民初字第1340号原告刘丽娜,女,生于1972年11月17日,汉族,城镇居民。被告万立群,女,生于1972年3月23日,汉族,城镇居民。被告陈勇,男,生于1971年11月10日,汉族,城镇居民。原告刘丽娜与被告万立群、陈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维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刘丽娜与被告万立群、陈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丽娜诉称,原告与被告万立群系朋友关系,被告万立群与被告陈勇系夫妻。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3月15日,被告万立群以做生意需资金为由,先后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4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万立群催要借款时,被告拒绝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40000元,并自2013年6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至借款还清为止。被告万立群辩称,借款系个人债务,是自己打牌缺钱向原告所借。原告出示的形成于2013年3月3日、借款金额为270000元的借条上的签名不真实,实际借款370000元。自己正想法筹款归还原告。被告陈勇辩称,自己与被告万立群因感情不和已分居半年,并不知道被告万立群向原告借款一事。该借款系被告万立群的个人债务,与被告陈勇无关。原告刘丽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形成于2013年2月1日、借款金额为170000元的借条一份;2、形成于2013年3月3日、借款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一份;3、形成于2013年3月3日、借款金额为270000元的借条一份;4、形成于2013年3月15日、借款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一份。原告刘丽娜以此四份证据证明被告万立群共向其借款640000元的事实。被告万立群质证认为,实际借款为37万元,形成于2013年3月3日、借款金额为270000元的借条上的签名和捺印不真实。被告陈勇质证认为,自己不清楚借款情况。本院认为,2013年5月17日被告万立群曾申请对原告提交的第1号和第3号证据上的签名和捺印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日期交纳相应鉴定费用,该鉴定申请视为自动放弃。原告提交的四份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万立群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人吴某某证言。被告万立群以此证明两被告夫妻感情不好,已于去年五月分居,被告万立群有打牌赌博恶习。原告刘丽娜质证认为,被告万立群是以做生意为由向其借钱,证人并不清楚被告万立群向原告借钱一事,故证人所言与本案无关。被告陈勇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由于证人吴某某并不清楚被告万立群向原告借钱的具体情形,证人所言与本案无关,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勇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2、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冻结登记簿查询(单);3、泸州现代运业集团蔺州有限公司潮阳线车辆途中运行、换驾记录表13页(复印件);4、证人聂某证言;5、证人刘某某证言;6、四川省运动技术学院专项训练集训合同。被告陈勇以此证明因二被告夫妻感情不好,自己对被告万立群向原告借钱一事并不知晓,故被告万立群的借款并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勇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原告刘丽娜质证认为,被告陈勇出示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万立群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陈勇出示的1、2号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陈勇在银行存款的事实及本院对该存款予以冻结的事实,故对于该二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3、4、5、6号证据达不到被告陈勇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刘丽娜与被告万立群系朋友关系,被告万立群与被告陈勇系夫妻。2013年2月1日被告万立群向原告刘丽娜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刘丽娜借款170000元,2013年3月3日被告万立群向原告刘丽娜出具借条二份,分别向原告刘丽娜借款270000元和100000元(其中的借款100000元约定于2013年6月3日归还),2013年3月15日被告万立群向原告刘丽娜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刘丽娜借款100000元。因在被告万立群借款后原告向其催要借款时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如诉。本院认为,被告万立群向原告刘丽娜借款64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万立群向原告刘丽娜出具的四份借条在案佐证,应予认定。对于被告万立群所持该借款是自己打牌缺钱向原告所借,系个人债务的主张,因被告万立群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陈勇所持对被告万立群向原告借钱一事并不知晓,被告万立群的借款并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勇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的主张,本院认为,由于被告陈勇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对于被告万立群向原告刘丽娜的借款系被告万立群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故对于被告陈勇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万立群所欠原告刘丽娜的借款属于被告万立群与被告陈勇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万立群向原告刘丽娜出具的四份借条中,虽然形成于2013年2月1日借款金额为170000元的借条和形成于2013年3月3日借款金额为270000元的借条一份及形成于2013年3月15日借款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未约定还款日期,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因原告刘丽娜2013年4月18日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至今被告未偿还原告分文借款,故对于原告刘丽娜请求被告万立群和被告陈勇偿还借款并自2013年6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万立群、陈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丽娜借款640000元,并同时给付此借款从2013年6月4日起至还清此借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0元,减半收取5100元,诉讼保全费4020元,两项共计9120元,由被告万立群、陈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维铁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钟述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计算。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