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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平商初字第94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浙江多凌拉链制造有限公司与平湖市磊豪制衣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多凌拉链制造有限公司,平湖市磊豪制衣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商初字第948号原告:浙江多凌拉链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市乍浦镇牛桥村。法定代表人:陈小剑,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朱谨,浙江金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湖市磊豪制衣厂。住所地:平湖市当湖街道虹霓村五组虹霓集镇北侧。代表人:顾佩娟,厂长。原告浙江多凌拉链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凌公司)与被告平湖市磊豪制衣厂(以下简称磊豪制衣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冬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多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谨,被告磊豪制衣厂的代表人顾佩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多凌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拉链。至2013年1月9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116491.16元。此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16491.1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磊豪制衣厂答辩称:欠原告货款116491.16元是事实。被告为拜丽德服饰公司加工服装,原告是拜丽德服饰公司指定拉链供应商,价格也是拜丽德服饰公司与原告商谈的,正常付款程序是拜丽德服饰公司支付被告货款,再由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但拜丽德服饰公司在2013年1月宣布破产,应支付给被告的货款全部以服装折抵,故被告现在只有大量的库存衣服,没有能力支付原告货款,只能以价值116491.16元的衣服折抵本案货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企业询证函1份,证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116491.16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磊豪制衣厂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经审核,真实合法,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磊豪制衣厂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向原告购买拉链,经原、被告双方结算,截至2013年1月9日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116491.16元。此款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在向原告购买拉链后理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至今未付,显属欠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6491.1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当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一并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湖市磊豪制衣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多凌拉链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16491.1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116491.16元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0元,减半收取1315元,财产保险费1170元,合计诉讼费2485元,由被告平湖市磊豪制衣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周冬梅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丽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