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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龙刑初字第88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姜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刑初字第88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刑诉(2013)8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份开始,车某某、江某某(均已判决)等人在温州市××区状元街道××号门口空地及附近地方开设赌场,以“牌九”方式供人赌博,并抽取头薪。同年8月初,被告人姜某来到赌场帮忙,帮助“接镖”三场,每场参赌人员达二、三十人。同年8月17日,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查获赌博人员16人、赌资人民币38690元。2013年6月5日,被告人姜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江某某、车某某、唐某某、周某某、周良民的供述,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及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帮助江某某、车某某等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何 娇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程茜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