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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7-06

案件名称

孙大明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李某甲,李某乙,孙大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刑初字第16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女,1935年11月15日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系被害人李某辛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女,1964年12月4日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系被害人李某辛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女,1984年10月19日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系被害人李某辛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男,1986年9月5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系被害人李某辛之子。被告人孙大明,曾用名“孙大朋”,男,1983年6月2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2012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2年11月2日被逮捕,现押玉田县看守所。辩护人李福华,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2)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大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李某甲、李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绍平、代理检察员郭莉斯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李某甲、李某乙、被告人孙大明及辩护人李福华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含有附带民事诉讼,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孙大明在孤树镇前王庄村孙某甲家中,因琐事与同在孙某甲家喝酒的李某辛发生争执,后将李某辛拽至孙某甲家门外东侧,谩骂、殴打李某辛,致李某辛倒地,受伤,后李某辛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李某辛系因钝性外力作用头部,造成颅脑损伤,颅压增高,又因其大量饮酒,故造成其呕吐,食物误吸入气道,致机械性窒息死亡。其心血中酒精含量为234.63mg/100ml。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孙大明的供述笔录;证人证言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毒化检验鉴定报告;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大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己、王某乙、李某甲、李某丙诉称,依法追究被告人孙大明的刑事责任;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29530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42400元、丧葬费210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888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医疗费12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0元。共计2953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己、王某乙、李某甲、李某丙提交了鉴定费票据2张。被告人孙大明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行为属于过失犯罪。被告人孙大明的辩护人李福华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孙大明主观上不存在伤害李某辛的故意,李某辛的死亡不是因为遭到殴打直接导致死亡,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处罚;被告人孙大明犯罪情节较轻、有坦白情节、当庭自愿认罪,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后果有一定过错,应对被告人孙大明在三年以下量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孙大明在孤树镇前王庄村孙某甲家中,因琐事与同在孙某甲家喝酒的李某辛发生争执,后将李某辛拽至孙某甲家门外东侧,致李某辛倒地,后被告人孙大明用脚踢踹李某辛,致李某辛受伤,后李某辛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李某辛系因钝性外力作用头部,造成颅脑损伤,颅压增高,又因其大量饮酒,故造成其呕吐,食物误吸入气道,致机械性窒息死亡。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4.63mg/100ml。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己、王某乙、李某甲、李某丙因被害人李某辛的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有:丧葬费18083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8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878.5元,合计21761.5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孙大明供述笔录证实,孙某甲的女儿2012年10月20日出嫁,10月19日早上他去帮忙。中午11点30分左右开始吃饭、喝酒,他和李某辛都喝多了。李某辛对他说瞧不起他说他啃老之类的话,他当时语气也比较强硬,王某丁、王某丙怕他们打起来,就把他拽到了孙某甲家客厅。后来李某辛也到了客厅。李某辛对他说了一些难听的话。他就用左手拽住李某辛左手腕上方,右手搂着李某辛的右肩膀往南院门口拽李某辛。他对李某辛说咱们到外面说去。走到门口,往南走,孙某甲家南院门口是一个缓坡,他拽着李某辛下坡时比平时速度快了许多。他想继续拽李某辛往东走,李某辛总往后使劲,不愿意和他走。当时他没劲了,就把双手松开了。李某辛倒在地上。李某辛倒地后坐了起来。他站在李某辛东侧,一边骂,一边用左脚踢了李某辛右小腿处2、3下。之后李某辛第二次倒在水泥路上。这时王某丁和王某丙就上来拉着他。他又往李某辛的身体前冲,又朝李某辛的右小腿踢了两脚,同时他还骂李某辛。当时李某辛没还手,躺地上不动弹。之后他被王某丁和王某丙拉开了。2、证人王某丙证言笔录证实,他到了孙某甲家后看见孙大朋、李某辛、王某丁、李某丁四个人在喝酒,他过去喝了一杯啤酒,他听见李某辛跟孙大朋不知道墨迹什么。过一会孙大朋进屋了,跟他说咽不下这口气。他叫孙大朋不要闹事。过会他看见王某丁往外跑,同时听见有人喊。他跑到门外后看见王某丁正在往东推孙大朋,李某辛在孙大朋西面地上躺着。他过去拽孙大朋,看见李某辛挣扎着想站起来,孙大朋又踹了李某辛一脚。他跟王某丁把孙大朋拽出去几米。他和王某丁转身回去看李某辛,看见李某辛出了两口长气,就不动了。村医高某、陈宝增的妻子来了看后说让上医院。后来120把李某辛拉走了。3、证人王某丁证言笔录证实,2012年10月19日下午13时左右,他去的孙大朋那桌。李某辛喝多了,孙大朋也喝多了,俩人总吵吵。后来李某辛跟孙大朋去前院了。不知谁喊打架了,他出去看见李某辛坐在地上,孙大朋在李某辛东面,抬右腿踹李某辛着。他过去推孙大朋,李某辛已经躺地上了,昏过去了。村医过来用听诊器听听说心脏不好赶紧去医院。4、证人王某乙证言笔录证实,她看见李某辛在孙某甲家东边道上躺着,王某丁和王某丙拉着大朋。她跑过去看李某辛不动了,边上有人说找大夫,她就骑自行车找大夫去了。找了陈宝增媳妇,另一个是高某。高某给李某辛检查说心脏不太好赶紧送医院。5、证人李某丙证言笔录证实,李某辛是他父亲,对法医尸体检验鉴定没有异议。6、证人李某丁证言笔录证实,他跟孙某甲是亲戚,跟李某辛也认识。他跟李某辛在一起喝酒着,他听别人说李某辛跟人打架去的医院。7、证人孙某甲证言笔录证实,那天他、孙某乙、胡某、李某辛他们一起喝的白酒,其余人喝啤酒。不喝了他们去客厅呆着,呆了10分钟他走到前门口,看见李某辛在当街躺着,脸色发黄,他一摸脉搏没跳,摸摸鼻子也没气,他就给李某辛按压心脏,过了5分钟,120车来了。8、证人胡某证言笔录证实,他喝了一杯白酒有二两多,一桌的有孙大朋、孙某乙、李某辛、孙某甲、两个厨子和孙志远。他们喝的都差不多。9、证人孙某乙证言笔录证实,他和李某辛、胡某、孙某甲喝的白酒,之后又喝点啤酒,XXX、高粱、孙大朋喝的啤酒。下午一点多他走了,剩下李某辛、孙某甲、孙大朋继续喝酒。10、证人田某证言笔录证实,下午一点多他和刘鑫磊去他岳父孙某甲家送东西,当时孙某甲、李某辛、孙大朋、王某丁在一个桌上,他和刘鑫磊过去每人喝了一瓶啤酒后走了。11、证人李某戊证言笔录证实,大约下午3点,李某辛和孙大朋从里屋出来往外走,孙大朋对李某辛说我不服你。李某辛没说什么,李某辛和孙大朋就出去了。12、证人高某证言笔录证实,2012年10月19日下午3点多,前王庄村的孙某甲妻子找的他,他到那后用听诊器听了李某辛的心跳,当时李某辛心跳慢,不整齐。呼吸较弱,人昏迷着,他和边上的人说危险,抓紧上医院。13、证人李某己证言笔录证实,她到现场后,摸摸李某辛左手脉搏,挺弱,随后有人打了120。14、证人张某甲证言笔录证实,下午2点多他看见李某辛仰面躺在当街地上,王某丙、王某丁拉着孙大朋。他到李某辛跟前时,李某辛张着嘴闭着眼,嘴里还喘气。他当时看见孙大朋伸脚要踹李某辛,踹没踹到没注意,后孙大朋被人拉到一边去了。两位大夫来了后听听心脏、摸摸脉搏说有点弱叫上医院。他就打的120。15、证人张某乙证言笔录证实,下午3点多她听见孙某甲家门口有人吵吵,她过去看见李某辛在地上躺着,孙大朋被人推开了。她招呼李某辛起来,李某辛不动弹。她用指甲掐李某辛人中,李某辛也不动。看李某辛脸色、双耳发紫,嘴唇发白嘴里还有酒味。16、证人李某庚证言笔录证实,谁家有红白喜事,他负责给下米做米饭。在孙某甲家喝酒的有李某辛、孙大朋。17、证人王某己证言笔录证实,她和她儿媳妇在掰玉米,她听到吵吵,到现场看见李某辛躺在地上,她喊李某辛,李某辛不出声,身上没有坏的地方。18、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了现场的情况。19、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李某辛系因钝性外力作用头部,造成颅脑损伤,颅压增高,又因其大量饮酒,故造成其呕吐,食物误吸入气道,致机械性窒息死亡。20、毒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李某辛心血中酒精含量为234.63mg/100ml.21、受理案件登记表证实,2012年10月19日17时许,孙某甲报警。22、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孙大明的身份情况。2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票据证明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大明应当预见被害人大量饮酒,拉拽被害人可能致被害人倒地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下仍予以拉拽,致被害人倒地,造成被害人李全某外力作用头部,颅脑损伤,颅压增高,造成呕吐,食物误入气道,致机械性窒息死亡。被告人孙大明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孙大明虽有拉拽被害人倒地且倒地后有踢踹被害人的故意,但某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是没有预见的,应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大明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不成立,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被告人孙大明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孙大明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孙大明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害人死亡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法有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其他超出合理损失部分的赔偿请求,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大明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0日起至2017年10月19日止)。二、被告人孙大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李某甲、李某乙丧葬费18083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80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878.5元,合计21761.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李某甲、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唐连华代理审判员  桑泽涛人民陪审员  王志强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魏加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