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黄金育、黄文权、黄天滕盗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金育(曾用名:黄金玉)。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3年3月5日被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左市看守所。被告人黄文权。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3年3月5日被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左市看守所。被告人黄天滕。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3年3月5日被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左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金育、黄文权、黄天滕犯盗伐林木罪,于2013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威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金育、黄文权、黄天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春节过后,被告人黄金育、黄文权、黄天滕共谋向覃某某购买两张伐区运输林木剩余物资证明。尔后,三被告人窜到南更岭盗伐属于那百经济联合社的林木。2013年2月28日,三被告人雇请何某某、黄某某各自的汽车将盗伐所得的木材运往扶绥县,途中被民警设卡查扣。经鉴定,被盗伐林木的蓄积量为30.88立方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黄金育、黄文权、黄天滕秘密砍伐集体林木,数量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盗伐林木罪。三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金育、黄文权、黄天滕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其三人投案自首,要求给予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春节过后,被告人黄金育向被告人黄文权、黄天滕提出去砍伐本屯(那百屯)南更岭杂林木来卖的主意,黄文权、黄天滕表示同意。三被告人得知覃某某在更羊屯有一片伐区能办理木材运输证件后,由黄金育向覃某某联系,并以每张300元的价格向覃某某购买两张《运输林业(伐区造材/采伐)剩余物证明》以便运输木材。2013年2月22日,被告人黄金育、黄文权、黄天滕携带油锯等工具窜到南更岭盗伐一片属于那百经济联合社集体的杂林木。2月28日,黄金育雇请何某某、黄某某各自的货运汽车并持覃某某以更羊伐区名义办理的两张运输证明,将盗伐所得的木材运往扶绥县销售,在途经驮卢镇路段时被崇左市森林公安民警查获。经林业技术人员检尺,查获的杂原木材积为18.53立方米,换算成林木蓄积量为30.88立方米。2013年3月4日,三被告人黄金育、黄文权、黄天滕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失物单位某某镇某某村那百屯黄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任那百屯屯长,南更岭的林木权属为那百屯集体所有,没有分到农户。黄金育等人到南更岭砍伐杂树林木没有向屯领导申请过,是私自采伐行为。2、证人覃某某的证言,证实黄金育得知其已经办有林木采伐许可证,所以要求其帮办理两张运输林木证件,并答应给其每张300元的好处费。2013年2月28日,其去到驮卢镇林业工作站办理了两张《运输林业(伐区造材/采伐)剩余物证明》交给黄金育使用。3、证人黄某某、何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28日,其二人接受黄金育雇请,分别驾驶桂F865**、桂AC05**货运汽车到那百屯南更岭山坡装载黄金育等人裁成段的杂木,然后持黄金育交给的两张“木材运输证明”将杂木运输去扶绥县销售,途经驮卢镇路段时被派出所民警查扣的事实。4、《林木采伐许可证》、《运输林业(伐区造材、采伐)剩余物的证明》,证实覃某某利用其已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便利,在崇左市江州区驮卢林业工作站办理“第四次、第五次运输林业伐区造材采伐剩余物的证明”,伐区剩余物为松杂木共24吨,运输车牌号码为桂F865**和桂AC05**。5、崇左市森林公安局群力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2月28日,群力派出所接到群众报案,称某某镇某某村那百屯有人冒用别人“伐区运输证”运输两车杂木。该所出警将运输木材的车辆查获。2013年3月4日,黄金育、黄文权、黄天滕到派出所要求接受处理。6、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指认被扣押的木材、油锯、运输车辆的照片、木材检尺原始记录表等证据,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黄金育、黄天滕、黄文权盗伐林木后裁制成段的杂原木材积18.53立方米、作案工具油锯一台、黄某某、何某某运输木材的货运汽车。黄金育、黄天滕、黄文权指认被扣押的木材和车辆。黄金育指认作案用的油锯。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辨认现场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盗伐林木现场位于某某镇那百屯南更岭。被告人黄金育到案发现场指认。8、崇左市江州区林业局的《原木材积换算成活立木蓄积的说明》(注:鉴定意见)、鉴定人员资质证明、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崇公江刑鉴通字(2013)1号、2号、3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黄金育、黄文权、黄天滕盗伐林木的杂原木材积18.53立方米,换算立木蓄积为30.88立方米。计算人韦峻泽、蒙作彪具有林业助理工程师资格。鉴定意见已告知黄金育、黄文权、黄天滕。9、那百屯经济联合社出具证明,证实黄金育等人在那百屯南更岭砍伐的杂树木是那百屯集体的林木。10、户籍证明,证实黄金育出生于1984年3月5日,黄文权出生于1969年6月15日,黄天滕出生于1986年7月1日。11、被告人黄金育的供述,证实2013年3月4日,其因雇请他人运输两辆木材被查扣之事而到派出所要求处理。2013年春节后其向本屯的黄文权、黄天滕提出去砍伐本屯(那百屯)的杂林木来卖的主意,黄文权、黄天滕表示同意。其得知覃某某在更羊屯有伐区,便打电话要求覃某某帮办理木材运输证。覃某某同意,并提出每张证要给300元钱。其也同意购买。2013年2月22日,其与黄文权、黄天滕携带油锯等工具擅自砍伐那百屯南更岭上的杂树木。2月28日,覃某某去驮卢林站办理两张伐区运输证明并交给其。其三人又雇请何某某、黄某某的两辆货运汽车装运杂木材去扶绥县山圩东正木业公司出售,每吨运费80元,每车约12吨。当天途经驮卢镇路段时被公安人员查获。其三人砍伐的杂树木是那百屯集体所有,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证,是三人擅自砍伐的。案发后其全程参与了木材检尺,材积18.53立方米,经工程师换算木材蓄积量为30.88立方米。12、被告人黄文权的供述,供认2013年春节过后,黄金育提出去砍伐本屯的林木来卖,其和黄天滕表示同意。后由黄金育向覃某某购买两张更羊伐区的运输证以便运输木材。2013年2月22日,其与黄金育、黄文权擅自砍伐了南更岭属于那百屯集体的杂林木。2月28日,覃某某交给黄金育两张运输证,其三人雇请黄某某、何某某驾驶各自的汽车将木材运输至扶绥山圩销售,途中黄、何运输的车辆及木材被公安查扣。被查扣的木材规格为:长2.2米,尾径4-38公分不等,检尺材积为18.53立方米。2013年3月4日,其到派出所接受处理。13、被告人黄天滕的供述,供认其与黄金育、黄文权未经过任何人同意、没办理采伐证,携带油锯砍伐那百屯集体的杂林木,并裁成2.2米长规格木材。由黄金育向覃某某购买两张木材运输证。2013年2月28日,其三人雇请何某某、黄某某的两辆货运汽车运输木材去出售,途中被派出所扣押。2013年3月4日,其到派出所接受处理。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金育、黄文权、黄天滕违反国家森林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村屯集体的林木,林木蓄积量达30.88立方米,数量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金育、黄文权、黄天滕犯盗伐林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金育、黄文权、黄天滕提出其三人投案自首,要求给予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辩解意见。经查,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金育首先提出犯意、联系非法购买林木运输证明、雇请运输车辆并实施盗伐林木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文权、黄天滕积极参与盗伐林木、装车等犯罪行为,起积极作用,是作用较轻的主犯,应按其二人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三被告人未被公安机关讯问时主动到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及同伙的犯罪事实,视为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亦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本院给予三被告人减轻处罚。因三被告人盗伐集体林木数量巨大,且非法购买运输木材的相关证明,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积极实施犯罪均是主犯,不属于“犯罪情节较轻”的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缓刑条件。因此,被告人黄金育、黄文权、黄天滕要求适用缓刑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黄金育、黄文权、黄天滕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金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5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将罚金缴纳到本院,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黄文权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5日起至2014年9月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将罚金缴纳到本院,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黄天滕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5日起至2014年9月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将罚金缴纳到本院,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黄少球审 判 员 邹佰一人民陪审员 张红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海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数量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盗伐林木罪定罪处罚:(一)擅自砍伐国家、集体、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第四条盗伐林木“数量较大”,以二至五立方米或者幼树一百至二百株为起点;盗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二十至五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一千至二千株为起点;盗伐林木“数量特别巨大”,以一百至二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五千至一万株为起点。第十七条第一款本解释规定的林木数量以立木蓄积计算,计算方法为:原木材积除以该树种的出材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