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彭州刑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乔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秀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彭州刑初字第28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秀君。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刑诉(201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秀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关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秀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日13时许,被告人乔秀君酒后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搭乘陈某某,沿彭州市南河东街由外南街方向往二环路方向,行驶至彭州市南河东街190号门口路段时,与薄某某驾驶的牌照号为川ACC4**的轿车相撞,致使被告人乔秀君、被害人陈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经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乔秀君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1.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乔秀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乔秀君常住人口信息、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人查询记录、释放证明书、病情证明、出院证明、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证人薄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乔秀君的供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乔秀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乔秀君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乔秀君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乔秀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钟锐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