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商睢民初字第0130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原告姜东东与被告武崇领、赵军、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东东,武崇领,赵军,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睢民初字第01300号原告:姜东东,男,1993年2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新红,商丘市睢阳区司法局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武崇领,男,1977年5月19日出生。被告:赵军,男,成年人,汉族,住民权县城关镇刘店村。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负责人:赵春辉,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峰,该公司员工。原告姜东东与被告武崇领、赵军、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魏莉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1日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前,原告姜东东撤回了对被告赵军的起诉。原告姜东东的委托代理人王新红,被告武崇领、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东东诉称:2013年2月9日,被告武崇领驾驶豫N-ZD1**号汽车沿星林路行驶到星林路和顺社区门口时,与原告姜东东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同方向行驶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姜东东头部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武崇领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武崇领驾驶的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系被告赵军,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车辆损失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02000元。被告武崇领辨称:豫N-ZD1**号轿车所有人是我,我买的赵军的车,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先予赔偿。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辨称:合理合法部分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不合理费用。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共计102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姜东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以此证明双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责任划分情况。2、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以此证明被告的车辆手续齐全。3、保险单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被告所有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4、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在事故中受伤治疗情况、住院的天数等。5、医疗费票据,以此证明原告实际支付的医疗费用。6、伤残鉴定书1份、鉴定费票据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用为700元。7、户口本复印件1份,以此证据原告户籍情况、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8、交通费票据,以此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实际支付的交通费用。被告武崇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但提出原告姜东东已在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支取被告武崇领事故押款5000元,原告对此亦予以认可。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2、4、7无异议,对证据3提出请求法院核实,对5有异议,不是正规票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6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并提出其公司七日内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对证据8有异议,异议理由是不真实,可酌定。庭审中,被告武崇领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未提出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被告均未提出异议的证据1、2、4、7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3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所举证据5加盖有医院印章,且与其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虽对原告所举证据6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推翻该证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8部分票据有连号现象,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次数,可以酌定为350元。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2月9日,被告武崇领驾驶豫N-ZD1**号现代牌轿车沿星林路行驶到商丘市睢阳区星林路和顺社区门口时,与原告姜东东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同方向行驶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姜东东头部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武崇领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赵军系豫N-ZD1**号车的登记车主,被告武崇领系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受伤后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5天,期间支出医疗费9230.53元。原告姜东东的伤情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颅脑损伤后遗症系十级伤残,其支出鉴定费为700元。原告因该事故支出交通费350元。原告姜东东住院期间由姜新起护理,二人均为非农业户口。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另查明,原告姜东东已在交警队领取被告武崇领事故押款5000元。本院认为: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因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武崇领承担此事故的的全部责任,原告姜东东无责任;被告武崇领系豫N-ZD1**号车的实际所有人,故被告武崇领应对原告姜东东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因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系豫N-ZD1**号车的保险人,故对原告之损失应由其首先在该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武崇领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姜东东的医疗费以票据为准为9230.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5天每天30元,经计算为1050元,营养费按35天每天10元经计算为350元,护理费参照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0442.62元/年,经计算为20442.62元/年÷365天×35天=1960元,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按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0442.62元/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经计算为20442.62元/年÷365天×177天=9913元,残疾赔偿金按十级伤残,参照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0442.62元/年,经计算为20442.62元/年×20年×10%=40885元,鉴定费以票据为准为700元;本案中,原告姜东东因该交通事故致其颅脑损伤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对原告在身心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酌定为4000元。其支出交通费350元。因原告已在交警队支取被告武崇领事故押款5000元,故原告姜东东应将此款扣除被告武崇领应赔偿的款项后返还于被告武崇领。本案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赵军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准许。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上述诉请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姜东东的医疗费9230.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350元、护理费1960元、误工费9913元、残疾赔偿金408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50元,共计68438.53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姜东东67108元,由被告武崇领赔偿原告姜东东1330.5元。二、因原告姜东东已在交警队领取被告武崇领事故押款5000元,折抵被告武崇领应赔偿的1330.5元后,余款3669.5元,由原告姜东东返还给被告武崇领。三、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姜东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40元,减半收取1170元,由被告武崇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 莉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国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