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苏民四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李某甲诉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民四初字第254号原告李某甲。被告张某甲。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张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张某乙,今年3岁。婚后我们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从部队转业后待业在家,经常夜不归宿,对家庭缺乏责任感。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我监护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平分。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甲辩称,我同意离婚,孩子由我监护抚养,抚养费由法院判决。原告应返还我父母出资给我们的购房款60000元。夫妻共有家电依法平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张某乙(XX年XX月XX日出生)。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睦,双方于2012年9月分居至今,期间子女随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登记结婚前被告父母给付60000元,原告用此款购买了位于XX区XX镇XX路XX号房产一处(房权证字第**号,所有权人李某甲,建筑结构混合,层次131,建筑面积68.61平方米,建筑时间1998年),房屋价值115000元,房屋余款由原告支付50000元,被告支付5000元,现该房屋由原告居住。被告另给付原告4800元用于订做购买床被等低值易耗品外,无给付原告其他彩礼款项。原、被告婚后共同购买家用电器、家具共支出5720元,其中家用电器包括海尔牌冰箱一台价值1650元、海尔牌电视机一台价值1500元、海尔牌洗衣机一台价值600元、小鸭牌电磁炉一台价值150元、格兰仕牌微波炉一台价值400元、苏泊尔牌电饭锅一个价值120元,沙发、茶几、电视柜合计价值1300元,另还有美的牌电压力锅一台系他人所赠,以上家用电器及家具均在原告处。原、被告婚后共同购买波罗牌小型轿车一辆(所有人李某甲,号牌号码辽XX,发动机号码XX),车辆价值46000元,该车辆一直由被告使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产生共同债务所欠李小鸽2000元。原告曾于2012年9月12日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2012)苏民四初字第38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契证、(2012)苏民四初字第38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自由是我国的一项婚姻制度,婚姻自由既包括结婚自由也包括离婚自由,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无效,故应准许原、被告离婚。关于婚生子女抚养问题,因原、被告分居后婚生女孩张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不利且从生理特征角度考虑,女孩随母亲生活为宜,故该子女应由原告监护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至该子女满18周岁时止。关于被告主张原告返还被告父母出资60000元购房款的请求,本院结合本案事实以及按照当地的风俗习惯,认定此款性质为彩礼款。虽然被告父母出资60000元用于原告以自己名义购买房屋,但应视为原告对彩礼的使用方式,该60000元应属于彩礼投资所形成的转化形态,故该房屋应归原告所有,被告要求原告返还父母出资6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家用电器及家具,原、被告上述财产均应平均分割,通过计算各项财产的价值,本院决定海尔牌电视机一台、海尔牌洗衣机一台、小鸭牌电磁炉一台、格兰仕牌微波炉一台、苏泊尔牌电饭锅一个归原告所有,海尔牌冰箱一台、美的牌电压力锅一台、沙发、茶几、电视柜归被告所有。关于原、被告共有的车辆,考虑该车辆一直由被告使用,原告亦同意该车辆归被告所有且被告不用返还该车辆折价款的一半,故该车辆归被告所有为宜。关于夫妻共同欠款2000元,因原告同意偿还该欠款,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张某乙(XX年XX月XX日出生),由原告李某甲监护抚养,被告张某甲自2013年5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400元至该子女满18周岁时止,此款于每月10日前支付当月抚养费;三、位于XX区XX镇XX路XX号房产一处(房权证字第**号,所有权人李某甲,建筑结构混合,层次131,建筑面积68.61平方米,建筑时间1998年)归原告李某甲所有;四、波罗牌小型轿车一辆(所有人李某甲,号牌号码辽XX,发动机号码XX)归被告张某甲所有;五、海尔牌电视机一台、海尔牌洗衣机一台、小鸭牌电磁炉一台、格兰仕牌微波炉一台、苏泊尔牌电饭锅一个均归原告李某甲所有(以上物品均在原告处);海尔牌冰箱一台、美的牌电压力锅一台、沙发、茶几、电视柜均归被告张某甲所有(以上物品均在原告处),原告李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以上家具家电;六、婚后欠李小鸽债务人民币2000元,由原告李某甲偿还。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文平代理审判员 孙 皎人民陪审员 李峰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金美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