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甲,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5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侯忠全,吉林市虹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某。委托代理人:蒋玉梅,吉林鑫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高新区人民法院(2013)吉高新民一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忠全,被上诉人付红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蒋玉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付红梅在原审时诉称:我与李某甲于1988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现年22岁,已成年。开始感情尚可,自2010年李某甲经常与我因琐事争吵打架,双方各住一屋,分居至今达三年。无法共同生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多次协商离婚,李某甲同意离婚。我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我与李某甲离婚;2、双方婚后购置的平房一处,位于越北镇烟达木村八社,3间61平方米,双方平均分割;3、承包土地依法分割。李某甲在原审时辩称:同意离婚。不同意分割房屋,承包的土地同意付红梅分得2.8亩,其他土地付红梅无权分割。原审判决认定:付红梅、李某甲于1988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孩,现已成年。婚姻存续期间,付红梅、李某甲夫妻共同财产有:坐落于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街道办事处烟达木村八社砖木结构平房3间,建筑面积为61平方米。长虹牌彩色电视机一台、摩托车一台、千里牛牌拖拉机一台。2013年土地直补款2710元由李某甲领取,李某甲自认2013年3月份卖粮款31800元。李某甲于1998年12月1日与原吉林市船营区沙河子乡烟达木村民委员会订立的农村集体耕地承包合同书,记载李某甲承包14亩耕地,旱田12.4亩,荒田1.6亩。另有家庭方式承包的果树地2.37亩。原审判决认为:付红梅起诉离婚,李某甲亦表示同意,故付红梅请求与李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李某甲、付红梅各分得一半所有权。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付红梅作为家庭成员之一,享有三分之一份额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分得香瓜地西坡2.8亩、赵家坟荒地1.64亩、赵家坟大地0.68亩、房西果树地0.58亩。对于摩托车、长虹牌彩色电视机一台、千里牛牌拖拉机一台、卖粮款31800元、直补款2710元,付红梅庭审中表示同意归李某甲所有,但李某甲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28850元由李某甲承担;李某甲表示同意付红梅的主张,应予以尊重。综上,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判决。原审判决:一、原告付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坐落于吉林高新区新北街道办事处烟达木村八社砖木结构房屋(建筑面积为61平方米)原告付某某与被告李某甲各享有一半房屋所有权,且西一间半房屋(建筑面积30.5平方米)归原告付某某所有,东一间半房屋(建筑面积30.5平方米)归被告李某甲所有;三、摩托车、长虹牌彩色电视机一台、千里牛牌拖拉机一台、卖粮款31800元、直补款2710元,归被告李某甲所有,夫妻共同债务28850元由被告承担;四、被告李某甲名下的承包地17.37亩中的5.7亩(包括:香瓜地西坡2.8亩、赵家坟荒地1.64亩、赵家坟大地0.68亩、房西果树地0.58亩)的承包经营权归原告付红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付红梅与被告李某甲各承担150元。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李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请求为:一、撤销(2013)吉高新民一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二、适用过错原则,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房屋及依法承包的土地和遗留债务)重新依法进行公平公正的分割;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付红梅负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我对原审判决(一)不持异议,因为这样的日子无法迁就,依然同意离婚。对原审判决(二)坚决不同意,付红梅在婚姻期间存在严重过错,一切后果均由付红梅引起,应当依据婚姻法中关于“在分割财产时,有过错一方少分或者不分”的有关规定,做到是非分明。原审判决双方共享房产,未体现过错原则,显失公平公正。对原审判决(四)中对经营土地的分割,我认为出入很大。我同意将承包土地的2.8亩分给付红梅,于法有据,有法可依,只有2.8亩付红梅拥有承包经营权,为依法取得。其他土地,含果树地在内,是我父母早期开垦的荒地,均属“册外地”,不在法律调整的承包土地范畴内,付红梅无权就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土地主张权利。原审判决与农村实际情况不符,混淆了承包土地与未承包土地的界限。另外,原审判决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遗留债务的分割,也明显存在偏差。被上诉人付红梅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李某甲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没有过错,李某甲认为我有过错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属于李某甲编造的谎言。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李某甲向本院申请证人张某某、李某丙出庭作证。证人张某某证明:1982年烟达木村分地是按人口分的,每人承包地为2.8亩,1993年把荒地打入承包合同是为了多交农业税。被上诉人付红梅对该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张某某证明的是1982年土地承包时的事情,与1999年的土地承包合同没有关联性,且证人证言不能对抗土地承包合同,应以土地承包合同为准。因被上诉人付红梅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且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人李某丙证明:付红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过错。被上诉人付红梅对该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李某丙的证言都是听某某,没有亲眼所见,付红梅是否有过错不能以证人听某某的事实来认定,且证人李某丙为上诉人李某甲的堂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因被上诉人付红梅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且证人李某甲的证言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审中,被上诉人付红梅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另查明,上诉人李某甲于1998年12月1日与原吉林市船营区沙河子乡烟达木村民委员会订立的农村集体耕地承包合同书,记载李某甲承包14亩耕地(实际面积为15亩)。另有家庭方式承包的果树地2.37亩。本院认为,一、二审过程中,上诉人李某甲均同意离婚,故原审判决双方离婚已无争议,应予维持。本案争议焦点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一)上诉人李某甲、被上诉人付红梅于1988年登记结婚,1993年购买坐落于吉林高新区新北街道办事处烟达木村八社砖木结构房屋(建筑面积为61平方米)一处,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审判决双方各享有一半房屋所有权并无不妥;(二)被上诉人付红梅原审时提出的债权债务及部分财产分配方案(摩托车、长虹牌彩色电视机一台、千里牛牌拖拉机一台、卖粮款31800元、直补款2710元,归上诉人李某甲所有,夫妻共同债务2885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承担),上诉人李某甲表示同意,原审判决尊重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并无不当;(三)17.37亩土地的分配,付红梅作为家庭成员之一,享有三分之一份额,原审判决17.37亩中的5.7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收益等权利归属付红梅亦属合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上诉人李某甲虽主张付红梅在婚姻期间存在严重过错,在分割财产时应少分或者不分,但首先李某甲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付红梅在婚姻期间存在过错;其次即使付红梅存在过错,且李某甲作为无过错方亦符合条件的前提下,也只适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即李某甲仅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再次,《婚姻法》仅规定:离婚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李某甲提出的婚姻法中关于“在分割财产时,有过错一方少分或者不分”的有关规定,遍查《婚姻法》及若干相关司法解释,于法无据。故上诉人李某甲此项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上诉人李某甲主张应按照第一轮土地承包的人均承包面积分配土地,于法无据。原审判决对查明的17.37亩土地进行分割并无不妥,盖土地承包合同内的耕地分割依法自属当然,家庭方式承包的果树地2.37亩虽不在承包合同内,但该土地系现实和可期待且可使用、收益、处分的财产权益,在离婚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亦属合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铁审 判 员 潘军宁代理审判员 郝 奇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邵馨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