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济高新区民初字第63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张某与崔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崔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高新区民初字第633号原告:张某,男,198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黄书蕙(一般代理),山东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某,女,198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扈长青(一般代理),山东华安御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诉被告崔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俎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书蕙,被告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扈长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2004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2007年5月生一女孩,取名张某某。婚前,原被告认识时间较短且很少见面,无较好的感情基础,系草率结婚。婚后,因双方的性格不合,经常吵闹。另,双方在孩子教育问题、人际关系处理问题,有较大的分歧,为此,也经常吵闹,故,婚后双方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近2、3年,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更加冷淡,相互之间无法交流,感情破裂,故,诉至贵院,判如所请。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张希缘由原告抚养;3、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崔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的诉状中的离婚理由不属实,原告诉称的婚前认识较短无较好的感情基础均不属实,双方是自愿恋爱,而且被告与原告在结婚前村庄距离很近,确定恋爱关系后往来比较频繁,双方都感觉对方是陪伴终生的伴侣,双方不存在包办、买卖婚姻的情况,原告诉状中说的婚后感情不和与事实不符,夫妻之间的吵闹是不可避免的,平时在生活中双方齐心协力,生活料理的井井有条。夫妻感情好,为了孩子的成长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2007年5月1日婚生一女孩,取名张希缘。原告以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吵闹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依据原告提交结婚证、身份证各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儿,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结婚时间及分居时间均较短,孩子尚且年幼,原、被告应珍惜感情,生活中多进行沟通交流,互谅互让,感情是可以和好如初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崔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俎彤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