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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淳民初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原告王其进与被告康学生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其进,康学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淳民初字第496号原告王其进,男,1964年6月21日生。委托代理人袁宏祥。被告康学生,男,1968年3月12日生。原告王其进与被告康学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侠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其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学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其进诉称,2011年5月16日及6月30日,被告康学生两次向其借款总计370000元。后康学生一直未向其归还前述借款。现要求康学生向其归还借款37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7月16日起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3日起以37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的标准计算至款项归还之日止)。被告康学生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6日,被告康学生向原告王其进出具借条1份,载明借到王其进人民币200000元,还款日期2011年7月15日。同年6月30日,康学生向王其进出具借条1份,载明借到王其进人民币170000元。审理中,王其进陈述:2011年5月16日借条上载明的借款系在出具借条当天给付康学生现金30000元,其余170000元系在中国建设银行直接存入康学生银行账户;2011年6月30日借条上载明的借款系在其家中给付的现金,其自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中取出现金25000元,还向其朋友陈志海借款150000元。王其进提交2011年5月17日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1份,凭条上载明存入户名为康学生,存款金额为170000元。王其进还提交中国农业银行历史交易查询结果1份,显示2011年6月27日该账户取款25000元。康学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条、存款凭条、历史交易查询结果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其进就其主张与被告康学生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提供了借条为证,可以认定王其进与康学生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本案所涉借款数额较大,王其进就借款款项来源仅提供证据证实2011年5月17日向康学生账户存入170000元,2011年6月27日自银行取款25000元,就其余款项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款项来源,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款项已经实际交付给康学生,故本院认定王其进2011年5月16日向康学生出借款项170000元,同年6月30日向康学生出借款项25000元,对王其进主张的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对于王其进主张的利息,2011年5月16日借条中已经约定了还款期限,170000元借款可自2011年7月16日起开始计算利息,而剩余借款25000元应自王其进向本院起诉要求归还借款之日起开始计算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被告康学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康学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王其进借款195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7月16日起以17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3日起以19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康学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6900元,减半收取3450元,由原告王其进负担1620元,由被告康学生负担1830元。被告康学生应当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王其进垫付,被告康学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员  李侠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韩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