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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遂商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与黄××、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黄××,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遂商初字第537号原告吴××。被告黄××。被告雷××。原告吴××诉被告黄××、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香琴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被告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诉称,被告黄××和雷××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14日,被告黄××因运货资金周转之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黄××催讨,被告黄××至今分文未分。原告认为被告黄××与被告雷××系夫妻关系,因此被告雷××也应承担偿还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利息的诉讼请求变更为从2013年3月1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黄××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雷××辩称,其没有在借条上签过字,也不认识原告,故不应该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其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原告吴××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待证被告黄××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相关事实;2、民政局证明一份,待证两被告于2004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该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黄××与被告雷××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14日,被告黄××因资金周转之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吴××借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00元),借款为2个月,借款2013年1月14号,归还日期2013年3月14号。”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遂诉来我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吴××提供的借条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黄××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及借贷关系的实际发生,被告黄××应按约承担还款的义务。该借款系发生在被告黄××与被告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雷××辩称其未签过字,也不知道借款之事,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借款为被告黄××的个人债务,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从2013年3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权,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黄××、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香琴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何丽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