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衡桃东民一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李英杰诉苏世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苏某某,刘某,中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衡桃东民一初字第145号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男,196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俊月,男,1957年4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反诉原告)苏某某,男,198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反诉原告)刘某,女,198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苏世峰,男,198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志国,经理。委托代理人邢春利,该公司职员。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苏某某、刘某、中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俊月、被告苏某某、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苏世峰,被告中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邢春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2年12月12日,被告苏某某驾驶冀T×××××号轻型厢式货车沿京衡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南华停车场附近掉头时,将由原告李某某驾驶搭乘杨国奇的摩托车撞倒,造成李某某、杨国奇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12月25日,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了第3254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某被送往衡水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21910.32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误工费60000元、护理费12048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102408.32元。冀T×××××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中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应当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对方肇事车辆驾驶人苏某某与车主刘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对原告上述损失予以赔偿。原告李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第3254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据二、衡水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2份、住院病案1份、住院统一收费收据1份、用药明细1份。证据三、衡水市桃城区黑白艺术装饰部出具的原告李某某的误工证明1份、工资情况证明1份、该单位的营业执照1份。证据四、衡水市橡胶总厂有限公司出具的田新胜护理误工证明1份、工资情况证明1份、该单位的营业执照1份。证据五、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衡市法医鉴定中心(2013)残鉴字第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据六、出租车发票60张。证据七、鉴定费发票2张。被告苏某某、刘某答辩并反诉称,现场民警开具的违章处罚存在明显过错,苏某某没有违章。我方认为在南华停车场处能拐弯,此处没有禁止拐弯的标志,也不是危险路段,是路口标线不合理,应为虚线。李某某在几百米内无减速刹车,不排除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可能。李某某骑摩托车载人在超车道上超速撞在刘某的厢式货车上,此事故造成了我方较大的经济损失,我方车辆处于营运状态,车在停车场26天,损失进一步扩大。李某某的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属于违反法律强制险规定,具有过错行为,实际损坏了我方的应得利益,李某某因过错造成他人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现反诉要求原告李某某赔偿修车费2270元、车损鉴定费200元、停运损失费18000元、停车费2600元、拖车费150元、启动车费180元、交通费2560元、验血费400元、代理人苏世峰代理费3000元、营运损失2000元、车辆折旧费15000元,共计46360元。被告苏某某、刘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证人贾某、李某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据二、衡水龙马医药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据三、衡水市桃城区飞跃汽配销售处开具的修车费收据1份。证据四、交通费票据20张。证据五、启动车辆费用收据1张。证据六、停车费单据1份。证据七、进货单3张。证据八、衡水市桃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河东分局出具的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1份。证据九,车损鉴定费发票2张。被告中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核实被告苏某某提供的机动车驾驶证及冀T×××××号轻型厢式货车的行驶证、投保单后,确定是我公司的投保车辆,我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李某某的合理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停车费等间接损失及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中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一,被告中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未提出异议;被告苏某某、刘某虽提出异议认为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错误,苏某某并未违章,但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成立,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予以确认。对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二,系医疗机构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出具,合法有效,被告方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实,故对原告方证据二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因被告方提出异议,且原告不能提供完税证明予以印证,故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合法有效,被告方要求原告方提供制式工资表的主张并无法律依据,故对被告方的主张不予采信,对原告方证据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系司法鉴定机构依法出具,被告方不予认可的理由并不充分,故对原告方证据五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因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金额过高,根据原告及陪护人员的居住地与就医地点距离等条件,对其中300元的票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系原告进行司法鉴定的实际支付费用,予以确认。对被告苏某某、刘某提交的证据一,因原告方提出异议,证人贾某、李兴某未到庭接受质询,故不予确认。对被告苏某某、刘某提交的证据二,该证据内容不能证实衡水龙马医药贸易有限公司是何时间段租用被告方车辆,也无租赁合同予以印证,故不予确认。对被告苏某某、刘某提交的证据三,系被告方维修事故受损车辆的实际费用,故予以确认。对被告苏某某、刘某提交的证据四,其中仅有5张金额共计45元的本市出租车票据,对该5张票据予以确认,对其他票据不予确认。对被告苏某某、刘某提交的证据五、六,因系白条,未加盖公章,故不予确认。对被告苏某某、刘某提交的证据七,原告方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提出异议,且该3张食品销售单均系白条,未加盖印章,故不予确认。对被告苏某某、刘某提交的证据八,系工商管理部门出具,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被告苏某某、刘某提交的证据九,合法有效,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调查,可以确定以下事实:2012年12月12日14时16分,被告苏某某驾驶冀T×××××号轻型厢式货车沿京衡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南华停车场门口附近(该处道路中心线为禁止掉头的双黄线)掉头时,与原告李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李某某及二轮摩托车乘车人杨国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12年12月25日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了第3254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国奇无责任。原告李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即被送往衡水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在该院住院治疗13天,被诊断为“右侧股骨粗隆间骨折、左眼眉裂伤”,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21910.32元。原告之伤经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后出具鉴定意见:后期医疗费评定为6000元,误工期270日、护理期150日。原告为鉴定支出鉴定费1200元。原告系衡水市桃城区黑白艺术装饰部职工。原告的护理人员为其妻田新胜,田新胜系衡水市橡胶总厂有限公司职工,月均收入2410元。被告苏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冀T×××××号轻型厢式货车车主为被告刘某,该车系从事货物运输的营运车辆,因此次交通事故受损,支付维修费2140元。被告苏某某、刘某为处理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45元,为事故车辆评损支付鉴定费200元。被告刘某为该车在被告中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上述有效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证据并已经当事人充分质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苏某某驾驶冀T×××××号轻型厢式货车与原告李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乘车人杨国奇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苏某某在事发路段掉头违反交通规则,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应予确认,故被告苏某某应按照事故认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车辆冀T×××××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对原告李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人身及财产损失,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首先由被告中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出理赔限额部分再由被告苏某某按照其所负事故责任大小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李某某主张的医疗费21910.32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鉴定费1200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对原告李某某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李某某为建筑装饰业从业人员,可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的建筑业年平均工资31755元标准,并结合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误工期270日计算为23816.25元。对原告李某某主张的护理费,应按照护理人员田新胜的月均收入2410元,并参照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按护理期150日计算为12050元。对原告李某某主张的交通费600,其主张金额过高,可根据原告及陪护人员的居住地与就医地点距离等条件,酌定3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65926.57元。对该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3816.25元、护理费1205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46166.25元;剩余的医疗费11910.32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苏某某按照其所负事故责任大小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李某某13832.22元。对被告苏某某、刘某主张的修车费2270元,因其提交的修车费票据金额为2140元,故对其修车费2140元予以支持。对被告苏某某、刘某主张的车损鉴定费200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对被告苏某某、刘某主张的停运损失费18000元、停车费2600元、启动车费180元、营运损失2000元、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且原告方不予认可,故不予支持。对被告苏某某、刘某主张的拖车费150元、验血费400元、车辆折旧费15000元,原告方不予认可,且未提交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对被告苏某某、刘某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其提交的有效证据,对其花销的45元交通费予以支持,对其他不合理交通费用不予支持。对被告苏某某、刘某主张的代理人苏世峰代理费3000元,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不予支持。综上,被告苏某某、刘某主张的合理损失为车辆损失费2140元、车损鉴定费200元、交通费45元,共计2385元。因原告李某某未为其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故原告李某某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再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赔偿责任,故原告李某某应赔偿被告刘某车辆损失费2042元、车损鉴定费60元、交通费45元,共计214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3816.25元、护理费1205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46226.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苏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11910.32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19760.32元的70%计13832.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三、反诉被告李某某赔偿反诉原告刘某车辆损失费2042元、车损鉴定费60元、交通费45元,共计21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李某某、被告苏某某、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82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92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分别由原告李某某承担355元,被告苏某某、刘某承担9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的期限为上诉期满后的7日内,逾期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德忠审 判 员 高桂丽代理审判员 胡志辉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