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善刑初字第61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臧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刑初字第61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臧某。2008年10月5日因寻衅滋事被嘉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0年11月4日因吸毒被嘉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3年6月4日因吸毒被嘉善县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3年4月29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3)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臧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8月1日���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臧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4月20日左右一天晚上,被告人臧某在其位于嘉善县罗星街道证大东方名嘉22幢3单元302室的租房内容留吸毒人员钟明强、刘洪与其一起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2013年4月27日晚,被告人臧某在其位于嘉善县罗星街道证大东方名嘉22幢3单元302室的租房内容留吸毒人员钟明强、刘洪与其一起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3、2013年4月28日凌晨,被告人臧某在其位于嘉善县罗星街道证大东方名嘉22幢3单元302室的租房内容留吸毒人员钟明强与其一起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4、2013年4月28日晚,被告人臧某在其位于嘉善县罗星街道证大东方名嘉22幢3单元302室的租房内容留吸毒人员钟明强、刘洪与其一起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臧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洪、钟明强、陈欣、梅洪雨、王其中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毒品尿液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臧某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臧某当庭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臧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9日起至2013年12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自制冰壶1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褚在倩人民陪审员 丁金龙人民陪审员 章小珍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薛宇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