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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初字第133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祝利与南京市浦口区鲜之煌饭店劳动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利,南京市浦口区鲜之煌饭店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初字第1331号原告祝利,男,汉族,1976年7月10日生。被告南京市浦口区鲜之煌饭店(下称鲜之煌饭店)。经营场所在浦口区沿江街道京新6**号第五街区**幢*单元***室。经营者傅镇平,鲜之煌饭店业主。委托代理人尤金福,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祝利与被告鲜之煌饭店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鲜之煌饭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利诉称,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也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也没有发放原告年假工资。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月半个月工资和2月份一个月工资,共计45天工资15000元(月工资为10000元)。被告鲜之煌饭店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1、被告领取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但没有领取组织机构代码证,也没有刻过印章,因此,无法向法院提交组织机构代码证,授权委托书无法盖章,只能由被告经营者傅镇平签名。2、被告经营者傅镇平不认识原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仲裁决定书,证明本案已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对此予以认可。2、员工应聘登记表,证明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表示员工应聘登记表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该份应聘登记表是应聘时进行登记填写的表,不能证明原告实施了劳动行为,而且该登记表上“付正平”三个字不是被告鲜之煌饭店经营者“傅正平”所写,“付”、“正”均为错误。本院认为,在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员工应聘登记表原件,且该登记表标有“鲜之煌大酒店”的标记,在总经理批示处,有“付正平”的签名,与被告经营者傅镇平系谐音,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处签名并非被告经营者傅镇平所签,且员工登记表系员工入职登记时履行的手续,原告提交了该份证据,已尽到了初步证明的责任,因此对该份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3、2013年2月考勤表,证明被告单位员工和出勤情况。被告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表示考勤表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而且被告从来不打考勤,也没有考勤表,从笔迹看该考勤表均为祝利填写,考勤表上只有三个人与被告提交的工资表相符,应系祝利伪造;该考勤表没有被告签名确认,是无效证据,对本案不具证明力。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考勤表原件,且考勤表上部分人员与被告提交的工资表上部分员工名单相符,对此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在庭前提交了工资表3页,证明原告祝利不是被告的员工,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该工资表是被告伪造,工资是现金发放,有员工的签字。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工资表虽没有原告的姓名,但并不能证明原告并非被告的员工,对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11月28日到被告处从事厨师长工作,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的月工资为10000元,2012年12月工资,被告已经支付完毕,2013年1月,被告已支付原告半个月工资。2013年2月28日,因被告欠发原告工资,原告离开被告处。原告于2013年4月15日向南京市浦口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工资给付争议申请劳动仲裁,2013年4月23日,该委作出宁浦劳仲案字(2013)第569-570号仲裁决定,终止对该案的审查。另查明,原告2013年1月满勤,2月份春节放假10天。原告每天的工作时间为早晨9时至下午13时30分,下午16时至晚上21时,每周休息一天。2013年2月共28天,4周,8天休息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仲裁决定书、员工应聘登记表、2013年2月考勤表,被告提交的工资表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及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动,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原告每周休息1天,2013年1月满勤,2013年2月春节休假10天,2013年2月共28天,4周,8天休息日,据此计算,原告2013年2月实际出勤14天,而原告月工资为10000元,2013年1月被告仅支付原告半个月工资,2月工资尚未支付,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1月、2月工资11437元(10000元/月÷2+10000元/月÷21.75×14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祝利与被告鲜之煌饭店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2月28日解除。二、被告鲜之煌饭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祝利2013年1月、2月工资11437元。三、驳回原告祝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茗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谢发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