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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刑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7-06

案件名称

刘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玉刑初字第36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85年7月14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群众。2010年9月20日因寻衅滋事被唐山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所外执行)。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4月20日被玉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3)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彭继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莉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玉田县杨家套乡蛮子营村东大桥东侧处,因锁事与朱某发生矛盾。后被告人刘某甲对朱某进行殴打,致朱某左耳鼓膜穿孔。经唐山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朱某损伤属轻伤。案发后,民事部分已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告人刘某甲供述笔录;被害人朱某陈述笔录;证人刘某乙、刘某丙将、孟某、曹某、张某、张文敏证言笔录;唐山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到案经过;轻伤害案件和解书;撤回控告申请书;说明;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病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赔偿朱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彭继业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瑞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