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翠屏民初字第194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原告邓志和诉被告陈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志和,陈敏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翠屏民初字第1946号原告:邓志和,男,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委托代理人:方健,宜宾市翠屏区衡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敏,女,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委托代理人:欧炳君,四川鹏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志和诉被告陈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志和的委托代理人方健、被告陈敏的委托代理人欧炳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志和诉称:2004年12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住房计划转让协议》,约定被告自愿将国土局住房安置计划指标出售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被告3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原告购得住房安置计划指标后,于2005年4月与宜宾市正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征地倒迁住房安置合同书》,购得了位于翠屏区房屋一套,建筑面积97.57平方米,原告一直在该房居住至今。现该房双证已经办好,被告应按约为原告办理双证的过户手续,但被告拒不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宜宾市翠屏区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的过户手续;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敏辩称:双方协议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原告所购买房屋非被告一人所有,是一家人所有。买卖时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一家每人支付3万元,共计12万元,还差9万元未支付。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住房计划转让协议》,与本案有关的约定为:被告自愿将国土局住房安置计划指标80平方米出售给原告。原告在购买倒迁房时,被告应大力协助办理相关住房手续,双方均不得单独毁约。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给被告及其父亲陈显云300**元、5000元,被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原告交来购买住房计划(80m2)款30000元;陈显云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原告交来购买住房计划(20m2)款5000元。2005年2月25日,原告以被告的名义与宜宾市正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征地倒迁住房安置合同书》,约定安置房位于正祥花园,建筑面积共100.62平方米(按房产证面积多退少补),安置房总金额75263.76元,合同“被安置人(手印)”项由原告签字捺印为“陈敏邓志和代”。同日,原告以被告的名义缴纳了75263.76元购房款。交房后,原告居住该房至今。2005年4月25日、12月30日,原告以被告的名义与于案外人签订过《正祥花园物业管理协议》、《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原告以被告的名义办理了翠屏区房屋的双证(于2011年1月6日办理了宜宾市房权证翠屏区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于2012年7月18日办理了宜市翠国用(2012)第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均办在被告名下,两证原件均由原告保管。房屋建筑面积为97.57m2。被告陈述原告尚欠9万元未支付,并称8年来多次找原告协商,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未将房屋所有权证书、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过户给原告,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和《住房计划转让协议》、《收条》两张、《征地倒迁住房安置合同书》、《正祥花园物业管理协议》、《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宜宾市房权证翠屏区字第001906**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宜市翠国用(2012)第1381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住房计划转让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讼争房屋非经济适用房,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住房计划转让协议》未明确约定转让住房计划价格,被告辩称合同价格为12万元,基于以下原因:1、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向被告及其父亲支付了35000元住房计划款,合同签订后至今长达8年时间,被告未再向原告主张继续支付住房计划款;2、原告向被告及其父亲支付了35000元住房计划款后,即以被告名义签订《征地倒迁住房安置合同书》、《正祥花园物业管理协议》、《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履行购房人义务,并居住讼争房屋至今。足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转让住房计划价格为35000元,而非被告辩称的12万元,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支付住房计划款的义务。被告辩称讼争房屋系被告一家人所有,从《征地倒迁住房安置合同书》、《正祥花园物业管理协议》、《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均是以被告一人名义,及宜宾市房权证翠屏区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仅有被告一个所有权人、宜市翠国用(2012)第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仅有被告一个使用权人等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讼争房屋系被告一人所有。《住房计划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应大力协助原告办理相关住房手续,因此,过户应是《住房计划转让协议》的随附义务之一,且被告对此随附义务未提出异议,现讼争房屋已经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原告要求被告立即为其办理宜宾市翠屏区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敏将坐落于翠屏区(建筑面积97.57m2)的房屋所有权证(宜宾市房权证翠屏区字第x**号)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宜市翠国用(2012)第xxx号)过户给原告邓志和。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如果被告陈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过户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陈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健宇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姜 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