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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民一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宋俊与宋长余、刘亚荣,第三人宋长富、宋长强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俊,宋长余,刘亚荣,宋长富,宋长强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一初字第360号原告宋俊,住吉林省永吉县。委托代理人李德军,吉林市昌邑区光明法律服务所。被告宋长余,住吉林省永吉县。被告刘亚荣,住吉林省永吉县。第三人宋长富,住吉林省永吉县。第三人宋长强,住吉林省永吉县。原告宋俊与被告宋长余、刘亚荣,第三人宋长富、宋长强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德军、被告宋长余、刘亚荣、第三人宋长富、宋长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俊诉称:2005年2月3日,被告宋长余、刘亚荣与原告签订房屋赠与协议,将二被告所有的房屋赠与给原告。2012年10月3日,被告宋长余将赠与给原告的房屋赠与给第三人。现原告到法院起诉,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赠与合同有效。被告宋长余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赠与协议无效。被告宋长余辩称: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宋长余赠与原告的房屋是被告宋长余母亲的,现已经赠与给第三人。是1993年被告宋长余母亲住院,第三人每人出医疗费2000.00元,被告当时没有钱,赠与原告的房屋抵给了第三人。被告刘亚荣辩称:被告宋长余与被告刘亚荣原是夫妻。二被告赠与原告的房屋是1988年批准建设,1989年二被告共同出资建造的。2005年,二被告离婚,离婚时约定将讼争房屋赠与给原告宋俊。第三人宋长富辩称:被告赠与原告的房屋是第三人兄弟7人共同出资建造的,因第三人宋长富身体不好,讼争房屋建造是用来给第三人经营食杂店的。后由于二被告发生家庭纠纷,被告刘亚荣找人将讼争房屋损坏,并将第三人母亲袁淑珍和被告宋长余打伤,二人住院支付医疗费4000.00元。医疗费是第三人出的,从此讼争房屋与二被告没有了任何关系。第三人宋长强辩称:第三人宋长强是原告老叔,被告赠与原告的房屋第三人已经住了近20年,没想到原告把第三人告到法庭,相信法院能够公正审理。经本院审查认为,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赠与协议是否有效;被告宋长余与第三人及其家人签订的赠与协议是否有效。针对焦点问题,原告宋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房屋建设审批手续和门房的批复原件(共7份),证明讼争房屋是被告宋长余所有及讼争房屋的具体情况。被告宋长余与被告刘亚荣对该证据没有异议;第三人宋长富、宋长强提出没有见过该批件。2、(2002)永民一初字第74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二被告2002年离婚,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赠与协议赠与原告的财产是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宋长余与被告刘亚荣对该证据没有异议;第三人宋长富、宋长强提出没有见过该离婚判决书。3、2005年2月3日的协议书一份,证明二被告在2005年2月3日与原告签订赠与协议,协议约定将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给原告宋俊。被告宋长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提出该协议不是被告宋长余所写;被告刘亚荣对该证据没有异议;第三人宋长富、宋长强提出没有见过该协议。4、照片2张,证明二被告赠与原告房屋的外观情况。被告宋长余、刘亚荣,第三人宋长富、宋长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5、李明的书面证明,证明讼争房屋是二被告在1988年10月份建造的。被告宋长余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询;被告刘亚荣对该证据没有异议;第三人宋长富、宋长强提出对该证据不清楚。6、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宋长余将赠与原告的房屋赠与给了第三人。被告宋长余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认为房屋不是被告宋长余的,被告没有处分权;被告刘亚荣对该证据没有异议;第三人宋长强对该证明没有异议,提出该协议是真实的,但讼争的房屋是第三人母亲的;第三人宋长富与第三人宋长强的质证意见相同。针对焦点问题,被告宋长余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2002)永民一初字第74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诉争房屋不是被告宋长余的,是被告父母的。被告没有权利处分和赠与。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讼争房屋是被告宋长余的;被告刘亚荣对该证据没有异议;第三人宋长富、宋长强提出没有见过该离婚判决书。针对焦点问题,被告刘亚荣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针对焦点问题,第三人宋长富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永吉县口前镇房权证字第1-164**号)一份,证明被告宋长余赠与原告的房屋是在第三人母亲袁淑珍房屋基础上新建的房屋,房屋没有房照,只有批件。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二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第三人宋长强认为被告赠与原告的房屋是在国有土地使用证(永吉国用(89)字第010401035-1号)范围内建造的。2、房屋草图1张和照片4张,证明讼争房屋的位置、面积、和现状。原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房屋草图是第三人用铅笔描绘的,应以政府批件与手续为准;被告刘亚荣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3、协议书一份,证明第三人及其家人的房产包括主房和门房,第三人宋长富和第三人宋长强对讼争房屋每人享有一半的产权。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被告刘亚荣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宋长余、第三人宋长强对第三人宋长富提供的证据2、3无异议。针对焦点问题,第三人宋长强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证人宋长海证言,证明讼争房屋是第三人宋长富、宋长强所有。证人家共7个儿女,大女儿宋雅琴,二儿子宋长海(即证人),三儿子宋长江,四儿子宋长河,五儿子宋长余(被告)、六儿子宋长富(第三人)、七儿子宋长强(第三人)。因第三人宋长富身体不好,不能从事体力劳动,证人兄弟决定建造本案的讼争房屋,是七兄弟共同出资、出力建造的。建好后给第三人宋长富经营食杂店,后来被告刘亚荣找人将食杂店砸毁,将证人母亲打进医院,证人母亲治病钱是证人和三弟宋长江出的,因被告刘亚荣没有给付证人母亲袁淑珍的医疗费,将讼争门房抵钱给了我们。原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与被告宋长余、第三人宋长富、宋长强是亲属关系,证明力低。被告宋长余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被告刘亚荣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讼争房屋是二被告的财产;第三人宋长富、宋长强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2、证人宋长江证言,证明被告宋长余赠与原告的房屋56平方米,没有房照,是因为证人家子女多,住不开,建造的该房屋,是证人兄妹共同出资、出力建造的。原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与被告宋长余、第三人宋长富、宋长强是亲属关系,证明力低。被告宋长余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被告刘亚荣对证人证言有异议,提出被告刘亚荣砸的是证人宋长江母亲48平方米平房的玻璃,且讼争房屋是被告的,和别人没有关系;第三人宋长富、宋长强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本院针对上述证据,分析评判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房屋建设审判手续和讼争房屋批件),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争议房屋的申请建设、坐落及面积情况,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2002)永民一初字第74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被告宋长余、刘亚荣离婚时夫妻财产的处分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3(2005年2月3日的协议书一份),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2005年,二被告约定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原告宋俊,虽然被告宋长余在庭审时提出该赠与协议不是其本人签字捺印,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对该证据予以采信;4(照片2张),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予以采信;5(李明的书面证明),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询,并在随后的调查中明确表示该证据不是其提供的,对该证据不予采信;6(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被告和第三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宋长余提供的证据(2002)永民一初字第74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二被告2002年经本院判决离婚,离婚判决书中明确了离婚后二被告之间的财产归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第三人宋长富提供的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永吉县口前镇房权证字第1-164**号)一份],该证据能够证明讼争房屋在该房屋的国有土地适用范围内建造,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房屋草图1张和照片4张)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讼争房屋及附近房屋的情况,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协议书一份),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宋长余、第三人及其家人对房屋的处分意见,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第三人宋长强提供的证据1(证人宋长海证言)、2(证人宋长江证言),虽然证人与被告宋长余、第三人宋长富、宋长强是亲属关系,证明力低,但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房屋建设审批手续和门房批复)中载明的共有人口为9人的内容相佐证,该两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该门房的建设和处分过程,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通过上述分析,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宋长余与被告刘亚荣经人介绍于1987年9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宋俊(1988年3月6日生,本案原告)。由于被告宋长余婚后与母亲袁淑珍及兄弟姐妹一起居住,当时居住的房屋仅48平方米,家庭成员多(9人),1988年10月,该家庭以宋长余为申请人,申请建设了32平方米门房,1989年建设32平方米,1990年在32平方米门房东边加建24平方米门房(该24平方米门房未经审批)。2002年11月18日,二被告经我院(2002)永民一初字第749号判决书判决离婚,判决书判决内容第三项:“三、家庭财产78平方米砖木结构平房一座、冰箱一台、冰柜一台、20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电话一部及副食店所余货物归原告所有,42平方米砖木结构平房一座、32平方米临时门房一座、洗衣机一台、电饭锅一口归被告宋长余所有,各自衣物归己。”2005年2月3日,二被告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甲乙方共同研究决定,家庭共同财产有78平方米结构平房一座,42平方米砖木结构平房一座,32平方米临时门市房一座,及屋内所设备包括(冰箱1台、冰柜1台、20英寸电视机1台、洗衣机1台、电话1部、电饭锅1口)归双方儿子(宋俊)所有。另有永吉县农技推广中心的60平方米土地承租权及其他地上附属物使用权归宋俊所有,甲乙双方无权争夺其财产,宋俊由甲方(宋长余)抚养……”二被告离婚后第二年,原告随被告宋长余朋友赴四川打工7年。原告宋俊除本案讼争的32平房米门房外,已取得二被告协议中的其余财产,现原告起诉要求确认二被告2005年与原告签订的赠与协议有效,并取得房屋的所有权。本院认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物权享有占有、支配、收益、处分的权利。行为人处分他人物权,在物权所有人未追认之前,该处分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二被告结婚之初,与被告宋长余母亲袁淑珍共同生活,因被告宋长余家人口多,仅有48平方米主房及主房后接部分,房屋居住面积紧张,在1988年10月向永吉县口前镇人民政府、永吉县口前镇土地管理局申请建造本案讼争门房,该门房在申请时是以被告宋长余、刘亚荣及被告宋长余的家人等9人名义申请建房手续,虽然本院(2002)永民一初字第749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内容第三项将讼争门房判归被告宋长余所有,但讼争门房批件手续中载明申请人为9人,该门房权属情况存在争议,本院(2002)永民一初字第749号民事判决书是对案件当事人双方的离婚判决,判决书内容不能及于案外人,不能依据本院(2002)永民一初字第749号民事判决书将房屋认定为被告宋长余所有。因此,本案讼争门房法院审理双方离婚案件时,双方并未向法院提出该门房已经属于夫妻财产的证据,且被告宋长余当时亦否认该门房是夫妻共同财产,二被告2005年2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和第三人宋长富及其家人签订的协议书中关于讼争门房的处理情况涉及他人权利,本案讼争的两份协议均因被告宋长余无权处分,属于效力待定,原告可在本案讼争门房权属清晰或权利人的追认与否之后,起诉确认两份协议书的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宋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锐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沈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