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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程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叶双龙与田芬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双龙,田芬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程民初字第144号原告叶双龙。委托代理人殷柱海、赵颖,江苏熙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芬。原告叶双龙诉被告田芬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双龙的委托代理人赵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双龙诉称:原被告之间是���友关系,被告经营一家公司,因被告公司的业务需要,要求原告帮其拖运货物,但至今拖欠原告运费75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该运费,但被告一直未予理睬,至今都未履行支付义务,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运费750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被告田芬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原在南京市某区开办工厂。2012年初,原告叶双龙为被告田芬运输货物,运输工作完成后,双方经结算运费7500元,被告遂与2012年1月份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其欠原告运费7500元。后由于被告未能支付该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运费75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向原告提供运输服务,双方构成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未能按约定支付运费,引起双方发生纠纷,应当负有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及相应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叶双龙欠款75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10元,由被告田芬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审 判 长  张晓彬代理审判员  仝 鑫人民陪审员  黄恩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许 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