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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仑港商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宁波双马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与姜金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双马机械工业有限公司,姜金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港商初字第169号原告:宁波双马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江南出口加工贸易区。法定代表人:丁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刚,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姜金军。原告宁波双马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马公司)为与被告姜金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9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智杨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金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马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8日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注塑机2台,价款合计350000元,合同就付款时间、违约责任作出了约定。此后原告如期交付了两台注塑机,但被告仅支付315000元,余款3500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5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100元(自2012年7月20日起按年利率6%暂计算至2013年7月20日,此后逾期违约金按此标准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告向本院提供了销售合同及附件各一份、送货单两份、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其起诉主张的上述事实。被告姜金军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经审核,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及附件、送货单均系原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姜金军未到庭质证系其自行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销售合同及附件、送货单予以认定。原告承认其提供的承诺书签字并非姜金军本人签字,认为系姜金军妻子签字,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签字确系姜金军妻子签字,及其妻子是否经其授权代为确认货款,故本院对该承诺书暂不予认定。据此,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8日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注塑机2台,价款合计350000元,合同就付款时间、违约责任作出了约定。此后原告交付了两台注塑机,但被告仅支付货款315000元,余款35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双马公司与被告姜金军之间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被告作为买受人,理应按约定时间支付货款,现逾期拖欠部分货款不付,构成违约,应当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所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未超过法律允许的限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5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100元(暂计算至2013年7月20日)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金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金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宁波双马机械工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5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100元(自2012年7月20日起按年利率6%暂计算至2013年7月20日,此后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8元,减半收取364元,由被告姜金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郑智杨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王何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