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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济阳民初字第129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张宝明与张富强、戈永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宝明,张富强,戈永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济阳民初字第1298号原告张宝明,男,1945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阳县。被告张富强,男,汉族,农民,户籍地济阳县,现住址不详。被告戈永前,男,50岁,汉族,农民,住济阳县垛石镇刘万陀村。原告张宝明与被告张富强、戈永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宝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富强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戈永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亲舅甥关系。2009年10月12日,被告张富强因生意缺乏资金,向我借款15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由被告戈永前代被告张富强书写了借条,并由被告戈永前提供担保。事后,经我���次催要,被告拒绝还款。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15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富强、戈永前未答辩,也未向本院递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富强系被告戈永前的外甥。2009年10月12日,经被告戈永前介绍,被告张富强从原告处借款15000元,约定月利率15‰,用期一年。被告戈永前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戈永前代被告张富强为原告书写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富强无法联系,原告多次找被告戈永前催要借款。另查明,两被告对该笔借款未予偿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对被告张富强之父的调查笔录一份在案为凭。上述证明材料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张富强从原告张宝明处借款,双方即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戈永前为���笔借款提供担保,即与原告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双方对保证方式未做约定,因此,该保证合同的性质应当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照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借款。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永前主张权利,则本案应从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被告戈永前作为保证人,在被告张富强未及时还款的情况下,应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原告张宝明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应根据双方约定,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张富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宝明友借款1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10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二、被告戈永前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元,公告费80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宗寿强审 判 员  姚圣雨代理审判员  杨晓晓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丽萍—2—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