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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米民初字第0028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孙某某诉常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米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常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米民初字第00288号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赵建飞,陕西银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某某。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建飞、被告常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以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2012年5月8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成为合法夫妻。2012年农历3月在原告娘家,被告就和原告争吵,在回家路上,将原告殴打。2012年农历6月,在榆林火车站又殴打原告。2012年农历8月18日,被告在榆林葡萄园租赁的房屋中,将原告殴打致伤,原告在榆林市榆阳区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外伤后综合症,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后,原告回娘家居住。在结婚短短的几个月内,被告多次殴打原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孙某某向法庭提交出了以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个人身份。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时间。诊断证明,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后医院诊断的伤情。(2012)米民初字第256号判决书,为离婚起诉过,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被告常某某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我们在相互充分了解的情况下登记结婚。我没有殴打原告,我不同意离婚,如果要离婚,原告赔偿我50万元。被告常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质证不清楚。原告提交的证据2、4,被告质证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质证意见不符合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质证不清楚,该证件系公安部门颁发,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4,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持有异议,但从时间上于法庭调查事实相吻合,对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开始谈恋爱。2012年农历正月24日双方举行了结婚仪式,5月8日办理了结婚证。婚后双方在榆林租房居住,现无子女。2012年10月3日中午,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了争吵撕打,原告当天就到榆林中医院住院治疗,三天后出院,此后原告回娘家居住。于2012年10月2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2013年6月13日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再未到一块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纠纷,双方于2012年农历8月发生争执后,原、被告再未到一块生活。原告2012年6月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考虑到双方婚姻基础较好,有一块生活的可能,判决不准离婚,在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再未进行交流沟通和一块生活,双方感情不和,已无法在一块生活的可能,于法无据,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常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常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 静审 判 员  高 斌人民陪审员  姜利成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冯 慧 更多数据: